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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系王某某、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段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徐某某、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9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1时30分,王某某、段某某之子王某锋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74千米加850米处,与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停车检修车辆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经交通事故。王某锋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王某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抢救王某锋过程中,王某某、段某某支付医疗费717.5元、交通费500元。在办理王某锋的丧葬事宜时,王某某、段某某支付交通费2150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事故期间,刘某某交到内黄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元,王某某、段某某从该队领取9000元。豫x号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刘某民,但刘某民将该车卖给了刘某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刘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徐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赔偿限额共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为刘某民,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5月27日,责任限额为x元,该保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规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王某锋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段某某系受害人王某锋的父母亲,共生育有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锋与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因此,王某某、段某某所受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豫x号自卸货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应由豫x号自卸货车一方赔偿王某某、段某某30%。关于豫x号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王某某、段某某请求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性责任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即王某某、段某某赔偿保险金,故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号自卸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某、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段某某因王某锋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法院核定王某某、段某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717.5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650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χ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90.6元(x.56元/年÷365天×15天),合计x.1元。王某某、段某某因其子王某锋在办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如前所述,王某某、段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17.5元应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丧葬费x元、交通费26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90.6元合计x.6元,应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段某某x元;其余1787.6元,应由刘某某赔偿王某某、段某某30%即536.28元,但鉴于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由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王某某、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刘某某赔偿给王某某、段某某,减去王某某、段某某从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领取的9000元,刘某某实际应再赔偿王某某、段某某6000元。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车辆驾驶人徐某某违反了道交法21条的规定,……该情形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尽到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义务,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某因车辆故障正在停车检修,该车处于停车状态,不是行驶状态,徐某某并非正在驾驶该车行驶,而且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车在上道前“具有安全隐患”,故此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和诉讼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王某某、段某某主张的火化服务费465元,应从本院核定的丧葬费x元中支付,不应另行赔偿。王某某、段某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支持。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在抢救王某锋时交到内黄某中医院医疗费7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认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赔偿王某某、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王某某、段某某从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9000元,实际赔偿6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某某、段某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x.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段某某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536.28元;四、驳回王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王某某、段某某负担454元,刘某某负担2600元。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赔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且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由刘某某负担2600元诉讼费错误,事故发生后二保险公司未积极赔付才导致诉讼形成,根据“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负担;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701元医药费未认定属错误,现提交3张内黄某中医院的收费票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段某某答辩称:x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合法合情,原审的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刘某某二审中提交的3张票据姓名均为王某,与本案无关。

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因发生事故后车主未申请理赔,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关于3张票据的意见同王某某、段某某的意见。

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答辩称:刘某某在我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关于3张票据的意见同王某某、段某某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精神痛苦的一种补偿,本案中王某某、段某某之子王某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二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因素后酌定为x元,合情合法。至于刘某某上诉称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对王某某、段某某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总额为x.6元,已超过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2600元诉讼费,应根据“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由二保险公司负担,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和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性质,原审中由刘某某负担的2600元诉讼费调整为刘某某负担1000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600元。关于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3张内黄某中医院701元的医药费票据,因上面记载的姓名为“王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案中受害人王某锋系同一人,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王某某、段某某负担454元,由刘某某负担1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某负担1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博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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