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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与都安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桂民一终字第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韦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文,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韦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勇,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某戊,都安县X乡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都安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信用社)与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都安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扶贫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河市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用社、扶贫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4年7月9日,本院以(2004)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4)河市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蓝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坚,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原审被告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原审被告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戊,原审被告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东欣公司在信用社提供的一份格式《借款申请书》上填写韦某丁为借款人,申请借款200万元作工程押金,在该借款申请书上加盖有东欣公司的公章和韦某丁、韦某己的印章,另外,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石瑞力(原营业部主任)在信贷员意见栏上签署“申请贷款情况属实同意贷款100万元”。同年4月2日,信用社以东欣公司为申请单位,申请贷款200万元作工程押金填制一份格式《信用社贷款调查报告》。同日,信用社与东欣公司韦某丁签订一份格式《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都安县信用联社协议字第X号),协议约定:信用社借给东欣公司韦某丁100万元作工程押金,月利率9.15上浮80%,期限从1994年4月3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本公司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价值250万元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没有具体的抵押物清单,房产所有权证明、房屋结构、座落、数量、估价结论没有记载,也没有权利人签署的意见)。在该协议书上分别加盖有东欣公司、信用社的公章和韦某丁、韦某己、石瑞力的私章,韦某丁、韦某己、石瑞力签名。1994年4月3日,以东欣公司、韦某丁、韦某己为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一份格式《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该契约约定信用社贷出的款项、数额、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上述借款合同协议书相同。该借款契约加盖东欣公司、信用社公章及韦某丁、韦某己、石瑞力私章。填写有韦某丁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各项借款手续办完后,信用社于同日将100万元贷款转入以东欣公司名义设立的2011-68帐户。1994年4月4日,韦某己从该帐户中将100万元通过办理银行汇票汇到柳州由其本人提取现金。借款期限届满,东欣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信用社分别于1994年6月21日、1994年9月26日、1995年1月5日、1995年6月23日、1995年11月2日八次从2011-68帐户中扣划(略)元作为偿还借款200万元的(本案借款100万元,1994年4月15日贷款100万元另案处理)利息。1996年2月12日,韦某己将20万元转入2011-68帐户偿还借款利息。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7月1日、1997年11月12日、1998年6月17日向韦某己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韦某己均签字表示收到。2002年11月26日,信用社又向韦某己、韦某丁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韦某己签字并注明“等待柳州地区中院拍卖归还”。信用社多年追偿无果,于2002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2003年2月12日申请追加扶贫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扶贫办对东欣公司的财产承担清算责任及对东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从借款合同看,东欣公司、韦某丁是共同借款人。贷款用于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后更名为广西来宾县麒麟水泥厂)土建工程的建设。1994年4月29日,中国有色十一冶直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国有色十一冶直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土建工程。同日,韦某丁以中国有色十一冶直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甲方)签订垫资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水泥厂土建工程,并垫资200万元,协议还对垫资利息、还本付息等作了规定。借得款后,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三人用于共同经营的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该工程以东欣公司的名义对外,但实际是三人合伙共同经营。韦某己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人员调配、采购并对工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垫资款,1996年10月2日,韦某己以中国有色十一冶直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柳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垫资款本息共计300万元。但至今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没有履行调解书的给付义务。

再查明,工商档案材料记载,1993年6月1日,扶贫办的前身都安县X区经济开发办公室报经都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东欣公司,并由其向工商局申请注册东欣公司。1993年11月4日,东欣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东欣公司申请注册时,原都安县审计师事务所(现已撤销)于1993年11月3日出具验资证明,证明东欣公司的自有资金为198.8万元。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问题,原都安县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经办人覃明贵证实,对东欣公司当时的财产情况、是否开设有银行帐户、有无存款等并不了解,验资证明凭韦某丁、韦某己申报的数字填写并出具验资证明。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称东欣公司当时根本没有银行帐户,也没有分文资金。具此应当确定原都安县审计师事务所给东欣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是虚假的。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以及其他东欣公司登记的从业人员均没有对东欣公司投资。韦某己、韦某丁、蓝某甲称东欣公司从业人员只有他们三人,其他都是虚假的。1996年7月11日,东欣公司因没有参加正常年检,被都安县工商局以都工商(1996)X号文注销。工商局对外张贴注销公告,公告注明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东欣公司至今没有成立清算组织或自行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东欣公司筹建时,都安县X区经济开发办公室于1993年6月10日以都开办发(1993)X号通知任命韦某己为东欣公司经理、蓝某甲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于1993年10月8日以都开办发(1993)X号通知任命韦某丁为东欣公司经理,免去韦某己、蓝某甲二人的经理、技术负责人职务。

原审判决认为,信用社与东欣公司、韦某丁1994年4月15日订立的格式《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信用社已按照约定给东欣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并将此款转入以东欣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2011-68。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使用该款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办理借款手续时,韦某丁以东欣公司韦某丁作为借款人出面向信用社借款;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三人共同到信用社办理相关手续并用自己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将该贷款用于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该工程对外以东欣公司名义承建,实际上是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三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的工程。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在共同经营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的过程中,韦某丁以东欣公司名义与中国有色十一冶直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国有色十一冶直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承接的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发包给东欣公司施工;韦某丁与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签订《垫资协议》约定垫资200万元;韦某己负责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的组织管理、劳动力调动;蓝某甲负责技术施工、工程内外结算等工作,工程开支凭证上有蓝某甲的签名及盖章。综上所述,向信用社借款虽然是以东欣公司韦某丁的名义,但实际用于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合伙经营的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况且无法分清三人对债权债务的分担,所以,还款责任应由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共同承担。信用社向韦某丁、韦某己发出的催款通知书,韦某己已签收,韦某己的签收行为,对韦某丁、蓝某甲产生同样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所以,信用社对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东欣公司于1996年7月11日已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公司实际并无注册资金,验资证明是虚假的,不具备企业开办条件,因而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东欣公司时,已在注销公告上注明东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信用社从1996年至2003年都没有向东欣公司的主管部门扶贫办主张权利,到2003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扶贫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共同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息,已付利息扣除;逾期的利息、罚息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算);二、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蓝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蓝某甲与韦某丁、韦某己合伙成立东欣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蓝某甲不知道东欣公司的成立、经营情况,也没有一分钱投资。蓝某甲从1989年到2000年都挂靠在都安县三建公司,是都安县三建公司的职工。二、原审判决认定蓝某甲与韦某丁、韦某己共同到信用社办理借款业务,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私章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作出这一认定全凭韦某己的一面之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蓝某甲的私章出现在借款协议上是被盗用,在整个诉讼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蓝某甲私章所盖。蓝某甲当时没有房产可供担保。三、原审判决认定蓝某甲与韦某丁、韦某己合伙承包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没有事实依据。蓝某甲与韦某丁、韦某己没有共同出资、经营、利润分成、亏损承担的任何协议。蓝某甲是受韦某己雇请在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地工作,在工程开支凭证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蓝某甲合伙经营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四、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用款合同纠纷。借款人是韦某丁、韦某己,应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

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韦某丁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韦某丁本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

韦某己陈述称,我虽然动用了贷款,但借贷合同等手续都不是我去办的,我也没有向信用社提供房产作抵押,所以,不应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

扶贫办陈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信用社提交的一份格式《借款申请书》记载:填写日期1994年4月1日,借款人(单位)韦某丁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工程抵押金,担保单位(人)韦某己、蓝某甲,担保资产房产(250万元)房产证交信用社保管,申请书加盖有东欣公司的公章及韦某己、韦某丁私章。1992年4月2日,《信用社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都安县信用联社协议字第X号)记载:东欣公司韦某丁借款100万元作工程抵押金,本公司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价值250万元房产作抵押,协议书加盖有东欣公司、信用社公章及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私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蓝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加借款、没有以合伙人身份参加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的经营,但无法提供证据解释借款协议中盖章、建房用地批文的抵押及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施工过程中相关资料的签字与其无关。韦某丁、韦某己原一、二审时对他们在借款协议的签字盖章、办理借款手续、提取贷款、与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签订协议的签字等事实均明确表态认可,二审庭中否认,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谁来负责偿还蓝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东欣公司虽然是扶贫办申请开办的,扶贫办还下文任命东欣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扶贫办实际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收取东欣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管理费,其任命的管理人员也不是扶贫办的工作人员,所以,扶贫办实际并不是东欣公司真正的开办单位。本案当事人扶贫办、韦某丁、韦某己的陈述,原东欣公司验资经办人覃明贵的证言,都证明东欣公司申请注册时无注册资金,现存的验资证明是虚假的,依照我国关于公司成立的相关规定,东欣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东欣公司申请注册时,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以自有的施工机械设备、材料作为开办公司的注册资本;东欣公司注册后,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共同参加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的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管理工作,将信用社的贷款用于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工程的垫资;向信用社借款时,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又以自己的房产证、建房用地批文为东欣公司作抵押担保,都说明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合伙成立东欣公司,共同经营管理东欣公司,所以,以东欣公司韦某丁向信用社借贷的100万元应由韦某丁、韦某己、蓝某甲共同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一直向韦某丁、韦某己追偿,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现信用社起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蓝某甲上诉称不知东欣公司成立、借款、担保之事,蓝某甲称借款抵押协议中印章是他人盗用其私章加盖,但被何人盗用,被盗用后是否向有关部门报案,没有证据证明;蓝某甲又称印章不是其本人私章所盖,但诉讼多年都没有申请过鉴定以支持其主张;蓝某甲不能对信用社持有其私房建房用地批文作出合理解释;蓝某甲在广西来宾桂中水泥厂施工开支凭证上以批准人身份签字,说明其共同参加该工程的经营管理。所以,蓝某甲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略)元,由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宗艳

审判员郑淑清

审判员董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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