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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与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泓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胡香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建设公司)、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津龙、唐某、被上诉人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宛坪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被告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武汉监理公司签订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宛坪高速公司(业主)将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WPB7-12标段范围内土建及路面工程施工委托给武汉监理公司(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总价x元。(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一、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服务过程中,须按照业主对监理单位的授权范围和工作要求,依据业主与工程承包人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业主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其它合同,对本项目的工程准备期,工程期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监理工作……。四、业主对监理单位的授权: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履行服务时,应按照监理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对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范围展开监理工作,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监理单位在行驶以上权利的同时,不论何种原因,在未取得业主书面同意之前,监理单位无权免除属于业主对于承包人或任何第三方合同的任何责任和义务。(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3、不可预见费按“监理人员人月服务费与车辆、实验检测等设备使用费之和的18%计,并在监理财务建议书附件C一1—1中显示,列入最终投标报价。”2005年5月5日,武汉监理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二总监办(甲方)与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乙方)签订《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乙方对宛坪高速公路项目B段第二总监办所辖的混凝土灌注桩进行30%的超声波抽检,并出具抽检报告。为了双方的利益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得到抽检结果及相应的抽检报告。甲方负责免费提供与抽检项目有关的设计,施工方面的技术资料……,甲方应协调施工单位及时向乙方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得到甲方提供的自检报告,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桩基抽检……,乙方在收到技术服务费的同时需提供有效的收费凭证。三、技术服务内容及取费:甲方应协调施工单位向乙方支付桩基抽检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桩基抽检结果和抽检报告。抽检费用以实际抽检基桩根数为准,检测取费标准:400元/每根。”2007年12月20日,武汉监理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二总监办向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请示报告:“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B2总监办承担宛坪高速内乡至豫陕界段WPB7-12标段的一期工程监理任务,六个标段共有桩基2432根(包括变更增加减数量)。根据业主指示B2总监办所辖各标段桩基抽检由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实施,抽检频率不少于30%。郑州市X路局质量检测中心在我总监办共抽检725根,其中B7合同段121根,B8合同段153根,B9合同段173根,B10合同段65根,Bll合同段81根,B12合同段132根(样)。根据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收费标准,现总计需要支付x元桩基抽检费用。由于监理合同中不包括该项费用,因此特申请增加桩基抽检费用。该项费用请业主公司领导审批。”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桩基抽检费x元,利息x元。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郑州市X路管理局将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更名为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中心,并经工商登记,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中心系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与武汉监理公司签订的《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武汉监理公司在没有得到(业主)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签定《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约定自己协调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的承诺,对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的约定,所付出的劳务报酬,被告武汉监理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合同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明确主张之日起计付。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对武汉监理公司书面请示审批检测费予否,系被告武汉监理公司与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与原告的合同之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检测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检测费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承担。

武汉监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州公路建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只提供了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部分内部文件,而未提供工商登记文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具有实际的付款义务。虽然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未在上诉人与郑州公路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上盖章,但约定的内容是明确指向工程业主方即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上诉人与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受宛坪高速公路公司的指示而为,上诉人只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监理服务合同》中双方并没有明确将桩基检测与付款约定为上诉人的义务。因此,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具有实际付款的义务。3、双方签订的协议2006年履行完毕,而2009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公路建设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新的裁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上诉人有协调业主付款义务,而上诉人并未履行义务。2、关于答辩人主体资格问题,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工商登记及主管单位的证明答辩人主体是适格的。3、上诉人与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最终的付款义务应由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4、答辩人一直在追要该款,该案并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中让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宛坪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独自与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其独立开展业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实际的付款义务。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已向上诉人超额支付20多万元,同时证明上诉人系施工单位,而并非委托代理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是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自己系监理单位而非施工单位。

被上诉人郑州公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己无关。

因上诉人对宛坪公路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且系自己单方制作,又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因被上诉人郑州公路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文件,说明了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的改制情况,且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故郑州公路建设公司作为一审的原告起诉主体是适格的。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上诉人与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也认可其有协调付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并未将该款协调或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州公路建设公司,故上诉人诉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实际的支付义务问题,上诉人与宛坪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但上诉人在未得到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书面授权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独自与郑州公路建设公司签订《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其中约定自己协调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承诺对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诉称与郑州公路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受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指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该检测费用应当包括在其与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不预测费用之中,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上诉人向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承诺不会因对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理解有误而向业主提出监理服务费的增加、附加服务费与索赔要求,故上诉人应当对郑州公路建设公司承担实际的付款义务和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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