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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民一初字字第3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大道。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车险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2004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桂(略)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59KM+800M时,适有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父亲谢某文在公路上步行,因被告李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略)小客车的左前角与谢某文相撞,造成谢某文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文于2004年10月22日住进横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4年12月2日死亡。伤者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了医药费(略)元,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支付赔偿费。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略).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住院误工费1526.84元,丧葬费5976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84元,被告己支付(略)元,尚欠(略).84元。现请求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略)元,余款(略).8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被告李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和谢某文因事故受伤害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赔偿,不足再由被告李某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法律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和谢某文因事故受伤害致死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四原告与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不应当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是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二者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险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责任限额也并非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三、即使被告李某对四原告依法具有赔偿责任,其所赔付的金额也不能等同于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向李某应付的保险赔款,因为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还约定有免责和免赔率条款。综上所述,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没有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及确认如下:2004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某文即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就医疗费问题,四原告主张受害人谢某文住院期间共用去(略).9元,并提供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欠)款通知单》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仅凭《住院收(欠)款通知单》不能确定医疗费的金额。经本院向横县人民医院核实,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客观真实,因此,对《住院收(欠)款通知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只支付了医疗费(略)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财保港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四原告陈述受害人谢某文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4年12月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住院41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谢某文住院41天。经本院向横县人民医院核实,四原告对受害人谢某文住院期间的陈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因此,对四原告主张受害人谢某文住院4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主张应赔偿受害人谢某文及护理人员住院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谢某文于1938年10月出生,农业户口居民。2004年12月2日,受害人谢某文出院后即于当日死亡。四原告对被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具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出任何相关的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本案物质损害的范围包括住院医疗费(略).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误工费1526.84元(41天×18.62元×2人)、丧葬费5976元(996元×6个月)、死亡补偿费(略)元(2095元×14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略)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于2004年8月9日在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处参投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分别是事故受害人谢某文妻子、长子、次子、三子,均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住院收(欠)款通知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受害人谢某文与被告李某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四原告与被告李某、财保港北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对民事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确定双方负同等行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优者危险负担”规则,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强的机动车一方还应当比对方多承担10%的责任,即本案被告李某对事故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谢某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获得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上述核定的物质损害的总额及责任比例确定如下:住院医疗费(略).54元((略).9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615元×60%)、住院误工费916.1元(1526.84元×60%)、丧葬费3585.6元(5976元×60%)、死亡补偿费(略)元((略)元×60%),共计(略).24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谢某文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四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给付数额本院认为酌情以5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李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李某向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国保监会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2004年4月26日)中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加之广西在全区已实行了多年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故2004年8月9日被告李某向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但鉴于现行是以“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真正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未统一施行,根据现有三者险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李某自行赔偿给四原告,不宜由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应承担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略).24元,在其向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但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支付四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略)元,因此,对于医疗费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只需再支付四原告1840.54元即可。对于已支付的(略)元医疗费,被告李某可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港北支公司对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有免责和免赔率的主张,因其逾期提交证据,原告方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港北支公司其他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住院医疗费1840.5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住院误工费916.1元、丧葬费3585.6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7元;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元,其他诉讼费1807元,合计4388元,由原告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担2525元,被告李某负担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1545元。上述诉讼费用,各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本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1元和其他诉讼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其中受理费汇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其他诉讼费汇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树波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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