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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三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X镇五里槐。

负责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水冶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冶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购买一辆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搞汽车营运,车牌号豫x,并雇佣司机刘安军为其开车。2007年1月10日,王某某与水冶营销部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王某某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四种保险,保险费2484.20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1月20日零时起到2008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746.2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另外王某某还向其它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x元。安阳市分公司为水冶营销部的上级主管部门,水冶营销部在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上均独立进行,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007年8月23日13时50分,王某某司机刘安军驾驶其四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林路水冶镇X路段时,与刘计福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刘计福和三轮车上乘车人员刘玉巧、秦秋平、秦悦悦、秦好好受伤,后秦好好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时也在车上,随即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和交警部门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王某某随受伤人员赶往医院抢救受伤人员,司机刘安军留在了事故现场。但刘安军因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在交警部门来现场前逃离了事故现场,事故现场未发生变动。2007年8月31日,经安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刘安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计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违章载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8月23日,秦好好在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4464.5l元。秦秋平、秦悦悦、刘玉巧三人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0l元。秦秋平与刘玉巧系夫妻,秦好好和秦悦悦系秦秋平和刘玉巧之女。2007年9月6日秦秋平、秦悦悦、刘玉巧三人将王某某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6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秦秋平、刘玉巧、秦悦悦三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的70%即x.93元,并承担诉讼费2569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安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保险费交款发票一张,保险条款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分公司和水冶营销部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一份,王某某证人刘玉龙、贾爱军到庭证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汽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在保险期间,王某某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安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让王某某赔偿受害人秦秋平、秦悦悦、刘玉巧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83元,并承担诉讼费2569元。根据王某某与水冶营销部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扣除了交强险应赔偿王某某最高责任限额x元后,对超出的部分x.83元及诉讼费2569元,安阳市分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因水冶营销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安阳市分公司承担。王某某要求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其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x元,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安阳市分公司以王某某司机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某及其司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措施,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通知了当地交警部门,王某某对受伤人员积极救治,事故现场也未破坏,事故处理得到正常进行。虽然司机刘安军为逃避承担刑事责任在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了现场,但并未影响对受伤人员的救治和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安阳市分公司仅以肇事司机的逃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安阳市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其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按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都是王某某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应赔偿受害人秦秋平、秦悦悦、刘玉巧三人的赔偿款x.83元,并给付王某某诉讼费2569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王某某和安阳市分公司各承担

1310元。

安阳市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的直接上级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三者只是级别不同而已,在三者之上还有河南省分公司(同样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还应追加河南省分公司直至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才算符合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关王某某及司机依法采取了措施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系司机未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使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小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七)项明确约定精神损害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而原审判决却依《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王某某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因被第三者起诉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1、我虽是与水冶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水冶营销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具体业务仍由安阳市分公司领导,安阳市分公司是水冶营销部的上级主管单位,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拒赔决定的就是安阳市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由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立即停车,积极救治受害者,同时我作为车主,一直在现场处理事故,帮助医院的救护人员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救治,并配合交警勘查现场。正是因为我和司机报案及时,救护及时,才使得本次事故处理顺利进行,交警人员得以顺利地划分出事故责任。因此,我和司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安阳市分公司称我上路前未检查车辆不是事实。3、《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在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我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我在与被害人的诉讼中法院已将此项判在答辩人应赔偿的范围之内。在《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不论是从法律上讲还是从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上讲,安阳市分公司都应对精神损失费予以赔偿。要求驳回安阳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司分支机构水冶营销部向王某某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理赔。安阳市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因其未能向王某某明确告知应由哪一级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其对其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单应予承担保险责任,安阳市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的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王某某及其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在未破坏事故现场的情况下通知了当地交警部门,故应认定王某某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司机刘安军虽为逃避承担刑事责任在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了现场,但因被保险人、车主王某某在现场,并未影响对受伤人员的救治和交通事故的处理,故安阳市公司主张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公司上诉主张因系司机未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使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小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因其未能指明“不符合标准的车辆”的具体内容,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安阳市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王某某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王某某予以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免除上述两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处理结果适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建新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张致孝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胡净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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