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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份,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此后被告张某丙将借款x元偿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将欠条还给了张某丙,张某丙又将欠条给了张某乙。张某乙不认可该x元借款约定了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手机录音未能放出声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不予采信;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也不予采信。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证实,且张某乙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张某丙给付该x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一审法院设备简陋使录音未能播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当初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张某乙、张某丙自愿给付张某甲本案当中x元借款的利息1000元,张某甲不再就本案该x元借款主张任何利息及其他要求。

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持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归卷备案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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