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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渤海财险公司不服(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安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与渤海财险公司签订了豫x特种车、豫x挂车的《机动车辆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x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司机)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五个险种,交费金额为5563元,保险单后未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的强制险交费金额为2187元。豫x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费金额为2613元;投保的强制险交费金额为2016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27日。

2008年2月22日,安运公司司机魏志刚驾驶豫x(豫x挂)沿湖北京珠高速公路XKM+150M附近时与粤x(粤x挂)车、冀x(冀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x(豫x挂)车、粤x(粤x挂)车及车载商品车、冀x(冀x挂)车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2008年2月25日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运公司司机魏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魏志刚支付粤x(粤x挂)车司机刘某平事故赔偿费x元,交纳施救费7980元,豫x(豫x挂)车损失8690元由安运公司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安运公司2007年9月18日与渤海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安运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后,渤海财险公司理应依约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费用进行理赔,故对安运公司请求渤海财险公司足额支付事故赔偿款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渤海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安运公司,故对其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扣除车辆贬损值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渤海财险公司上诉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对7200元的车载商品车贬损值进行赔偿,且无需将相应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其只应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

安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渤海财险公司对7200元的车辆贬损值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渤海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对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渤海财险公司应依约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渤海财险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安运公司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理赔款:施救费7980元,豫x(豫x挂)车辆损失8690元,粤x车辆损失7830元(车载商品车贬损值7200元协商后调整为5000元),合计x元。

如果渤海财险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进行理赔,则按(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渤海财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安运公司负担。

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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