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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开封县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县粮食局。

住所地:开封县上禾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开封县粮食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开封县粮食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粮食储备公司)诉被告开封县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南粮食储备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开封县粮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粮食储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李某甲,被告开封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粮食储备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原告购买开封县粮食局杏花营粮管所(以下简称杏花营粮管所)的小麦,原告支付货款后,杏花营粮管所却没有库存小麦。后经原告催要,杏花营粮管所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2009年8月20日前还清原告款x.9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愿承担10%的违约金,并有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该粮管所于2009年11月25日注销,其债权债务未清理,故请求其主管部门被告开封县粮食局归还欠款x.90元、违约金x.59元,共计x.49。

开封县粮食局辩称,杏花营粮管所注销的工商登记上显示的其债权债务由开封县粮食局承担,但是杏花营粮管所的债务转移未经过原告同意,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杏花营粮管所欠原告城南粮食储备公司小麦款x.90元。2009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2009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x.9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愿承担10%的违约金。到期后杏花营粮管所一直未还款。2009年11月25日,作为杏花营粮管所的主管部门被告,同意杏花营粮管所注销,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杏花营粮管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的证明。2009年11月27日杏花营粮管被注销。

本院认为:开封县粮食局杏花营粮管所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该款x.90元,应予以清偿。由于该粮管所未按期付款,故对其承诺的违约金x.59元,也应予以偿还。被告开封县粮食局作为开封县粮食局杏花营粮管主管部门,未对其下属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清理便出具了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的证明,致开封县粮食局杏花营粮管所被注销,因此开封县粮食局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之责,原告城南粮食储备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县粮食局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开封县粮食局付给原告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90元、违约金x.59元,共计x.4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6元,由被告开封县粮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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