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6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同被告王某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2年12月11日,农业银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除约定农业银行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2004年4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被告购买的位于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X号楼X层X号房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2002年12月11日,农业银行依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向王某甲、王某乙发放了贷款,王某甲、王某乙自2003年1月起开始按月向农业银行还款,自2005年11月20日开始,王某甲、王某乙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09年2月20日,王某甲、王某乙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46元,利息x.15元,罚息7250.15元,复利9339.76元,合计x.5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王某甲、王某乙与农业银行之间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王某甲、王某乙清偿借款本金x.46元,利息x.15元,罚息7250.15元,复利9339.76元,合计x.52元并给付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农业银行对王某甲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X号楼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某甲、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借款借据;3、欠款清单;4、《房屋所有权证》;5、抵押登记证明。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合同真实性和欠款事实,同意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合同真实性和欠款事实,同意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02年12月11日,农业银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王某乙因购房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农业银行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东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期限17年,即自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王某甲、王某乙从2003年1月开始还款,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还本付息2777.01元,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第20日为还款日。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王某甲、王某乙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逾期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王某甲、王某乙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其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12月11日),农业银行向王某甲、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

2004年4月13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东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王某乙为共有权人,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

2006年3月24日,王某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东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种类为抵押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抵押人为王某甲、王某乙,抵押期限为自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自2005年11月20日开始,王某甲、王某乙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截止至2009年2月20日,王某甲、王某乙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46元,利息x.15元,罚息7250.15元,复利9339.76元,合计x.5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王某甲、王某乙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农业银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形成根本违约,因此,农业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履行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时,农业银行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九十元四角六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合计为八万一千三百元零六分;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有权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东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责清偿。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