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黑龙江宝清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镇城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宝清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宝清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刘建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3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新良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宝清储备库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清储备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良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玉米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委托乙方收购的玉米2549.28吨销售给乙方,价格为1300元/吨,货款与包装款共计x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至8月15日。乙方先预付定金30万元,逾期回款乙方将承担每月1%的利息。2007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款说明,确认共欠原告x元,欠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收购玉米合同2、玉米销售协议3、欠款说明。
宝清储备库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13日,新良公司(甲方)与宝清储备库(乙方)签订《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黑龙江省地产玉米x吨,收购价格采取随行就市办法;甲方提供资金,并按收购进度拨付,乙方必须将甲方提供的收购资金用于玉米收购上,不得挪用;甲方确定收购玉米价格及数量,并以书面形式传真给乙方,所收购的玉米归甲方所有;乙方确保甲方资金和已购粮食安全,因保管过程中货损货失由乙方承担,玉米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所收购货物,乙方不得挪作它用或私自销售。
二、2007年7月30日,新良公司(甲方)与宝清储备库(乙方)签订《玉米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将甲方委托乙方收购的玉米2549.28吨销售给乙方;乙方库内火车板不含包装价1300元/吨;金额共计为x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至8月15日,乙方先预付定金30万元,超过此日期的回款乙方承担每月1%的利息。
三、2007年12月26日,宝清储备库在一份“欠款说明”上盖章,该说明内容载明:截止2007年12月26日,宝清储备库还欠新良公司玉米货款x元,争取尽快还清欠款。
上述事实,有新良公司提交的《委托收购玉米合同》、《玉米销售协议》、“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良公司与宝清储备库签订的《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宝清储备库虽已确认了尚欠新良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承诺尽快还清,但仍长期拖欠,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新良公司要求宝清储备库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宝清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货款四十三万七千六百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四十三万七千六百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八十二元、诉讼保全费用五千元,由被告黑龙江宝清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刘建勋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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