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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德民初字第1359号

德清县人民法院武康法庭

民事判决书

(2003)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X镇X街中贸大厦C幢X-8F。

法定代表人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群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珊,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第三人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群生、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珊、陈某、第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以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工伤有关待遇为由,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德劳仲案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略).04元、工伤津贴(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略)元、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略)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略)元、购置轮椅、病人专用床、气垫床费用5000元、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略)元,共计(略).04元。原告认为,2002年8月初,被告经中荣建设回龙花园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金某推荐进入第五项目部工作,9月14日,事故发生,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过一个半月,在原告单位还未领到过工资,所以无法按其本人工资计算。被告2001年11月份在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为800元。故应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定期伤残抚恤金某则上按月发给,如果本人愿意一次性计发的,应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现在被告本人已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原告为保障被告能得到更好的护理和精心照料,不同意一次性计发伤残抚恤金;对护理费按20周年一次性计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按月发给;被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列为特级护理,不需要他人陪护,陪护人员误工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一直表明给予被告工伤待遇,不存在劳动争议,不需要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且被告方故意扩大仲裁标的,致使增加仲裁和诉讼的成本,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故请求判令:1、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某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按月计发;3、不需要支付陪护人员误工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德清项目部技术资料部门出具的2001年11月5日的《工资单》一份;2、原告向回龙花园各项目部下发的《通知》一份;3、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先行垫付的住院预缴款收据和被告的亲属向原告及第三人预支的医药费收条,共计十二份;4、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5、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草塘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任某辩称:1、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的,被告在第五项目部工作,2500元的工资是合理的,而且原告称被告在杭二建的工资是800元不是事实;2、抚恤金某告要求按月支付不合理的,被告是外地人,而且在农村,所以要求原告支付6个月的安家费。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的医疗和其他费用。3、对于护理费问题,已经请了特护,医院已多次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被告的病情现在相当严重。根据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的态度和表现,所以应该在仲裁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支持被告的主张。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任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卷宗中的1、第三人的证明一份;2、仲裁笔录一份。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患者目前的病情介绍》一份。

第三人金某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雇员,其行为是代表原告单位,故被告向法院申请金某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和交费的单据十二份。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德清项目部技术资料部门出具的2001年11月5日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工伤前一年的工资是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工伤前一年的其中一个月的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回龙花园各项目部下发的工资审批通知,证明各项目部的聘用人员工资是要公司审批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垫付被告的医疗费收据、收条,证明打桩队支付给被告(略)元、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略)元,合计垫付的医疗费是(略)元的事实。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略)元,对其它收条不承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收到原告(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4、被告在医院的医疗费清单,合计是(略).28元。被告、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但对该笔医疗费用系何人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某的合同是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才开始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1、第三人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是每月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提出工资没有发过,关于该证明的出具,是第三人出于亲戚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仲裁笔录,证明原告承认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6月份,对于2500元的工资是上报了公司,公司也没有异议等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告在仲裁时的陈某不能认为是一种当事人自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患者目前的病情介绍,证明被告目前生命仍有危险,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如果一次性支付,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今后的治疗不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的主张。

(三)、第三人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收条和交费的单据,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垫付和直接交到医院的医疗费是(略)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只收到第三人(略)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收到第三人(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某签订草塘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中荣建设回龙花园第五项目部,由第三人金某担任某项目部经理,此后,第三人金某推荐原告进入该项目部工作,9月14日下午,回龙花园工程在打桩试桩时,因桩机左侧平卧滑轮座电焊处突然断裂,钢丝绳同时拉断,外飞的滑轮击中了在机前观察试桩的被告左侧头部,致被告颅脑严重受伤。被告经德清县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治疗,目前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被告在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截止2003年10月12日,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和会诊费(略).60元。2003年3月19日,德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认定为工伤;2003年9月11日。德清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因工伤亡职工提供医疗保险、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工康复的社会保险制度,它关系着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被告在原告单位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获得医疗救治和济济补偿,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因公负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全额报销;被告在工伤医疗期间内,原告应按月发给工伤津贴;被告伤残评定后,原告应按月发给被告伤残抚恤金某护理费。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未能提出确实的证据,应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提出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某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某外省市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的工伤保险关系,被告非外省市人员,且原告作为企业不同意一次性计发,故被告提出一次性计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伤残评定前的医疗期间护理费,原告应予承担,原告承担护理费后,就不需要再支付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故原告提出不需要支付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略).6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工伤津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购置轮椅、病人专用床、气垫床、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2003年10月12日以前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略).60元,扣除被告收到的人民币(略)元,实际应付人民币(略).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工伤津贴总计人民币(略)元(自2002年9月14日至2003年9月11日共12个月工资,按德清县2002年度职工平均每月工资1241.83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民币(略)元(24个月工资,按德清县2002年度职工平均每月工资1241.83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自2003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任某伤残抚恤金某民币1117.65元(按德清县2002年度职工平均每月工资1241.83元的9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自2003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任某护理费人民币621.92元整(全部护理依赖按德清县2002年度职工平均每月工资1241.83元的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每人每天按出差伙食补助费的三分之二计10元计算,共12个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购置轮椅、病人专用床、气垫床费用5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颅骨修补医疗费(略)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任某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报销。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湖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胜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柯菊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倪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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