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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矿务局砖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伴侣集团职工。住(略)。

上诉人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任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x.45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任某某组织人员为和某某施工,双方并对工程利润四、六分成进行约定。后和某某支付任某某款x元,和某某在结算后,未将余款支付任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存在,并对工程利润分成进行约定,在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后,被告应尽快与原告结算或提交其有关结算的凭证来证明是否欠原告劳务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能提交相关结算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致使本案相关数据无法确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4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劳务费x.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和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所得利润四、六分成。一审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明细表、决算表、工人出勤表、工资表均系被上诉人自己所制作。且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该部分证据,只能算当事人陈述,而不是书证。2、一审对举证责任某担错误。一审法院以行使释明权后,被告以是介绍人为由拒绝提交相关证据,陈述相互矛盾,故意回避案件真实情况,不提供其在此工程结算的实际数额,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判令被告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此观点错误,因为在该案中,上诉人对于法官要求提供的证据,确实无法提供,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以宏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宏程公司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自然无法取得。宏程公司也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提供该部分证据。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未给上诉人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上诉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而一审法官说上诉人的要求过了举证期限,不能再提供新的证据,当场宣布休庭,五分钟后宣布继续开庭,并当庭宣判,上诉人认为在几分钟内新参加本案的合议庭成员连卷宗材料都看不完,又怎样进行案件合议很明显本案是先判后议。一审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应当重新给当事人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的作法严重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任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任某某与和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和某某是否欠任某某劳务费x.45元。

针对焦点,和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中州分公司的选矿一线翻车机系统恢复这一工程项目的委托方是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揽方是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某司。证据二,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指向为2008年11月24日之前,和某某从未在焦作市宏程建设有限责任某司承揽过任某工程。证据三,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检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指向为其翻车机土建修复工程系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某司承揽,承包人为程洪涛。该三份证据证明和某某未承包检修厂的活,也不存在取款。对该三份证据,经任某某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任某某对该三份证据持异议,本院仅作为定案参考。

任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建设中,劳务人员因打架从和某某手上拿6000多元钱,其不是合伙人怎么会出钱呢。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和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二审中,和某某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任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但经本院询问,任某某认可其是中间介绍人,并从检修厂工程承包人程洪涛手里拿钱给工人开了部分工资。由此足以证明任某某组织工人为和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因任某某仅负责工程施工,不负责结算,而工程结算人系和某某,故任某某始终提供不出工程结算的充分依据,在任某某拒不提供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审采纳任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和某某欠任某某劳务费x.45元,并无不当。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和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欠劳务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90元,由和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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