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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熊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仲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x.08元;3、被告支付原告密封件垫付款2000元;4、仲裁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制动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熊某某原系被告制动器公司下属成套设备公司业务员,1998年成套设备公司借原告x元用于经营。1998年成套设备公司撤销后,原告帮助清理原成套设备公司的在外欠款。2000年8月5日,被告制动器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关于熊某某负责清理原焦作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及偿还熊某某借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制动器成套设备公司截至2000年2月26日所欠制动器货款单位有:葛洲坝集团机械公司古洞口项目部欠款x元,济源黄金冶炼厂欠款900元,三门峡水工欠款x元,安阳杨家庄矿业公司欠款x.88元,湖北东钢公司欠款x元、洛阳铜加工厂欠款2340元,合计x.88元货款未收回,因成套设备公司已撤销,原成套设备公司所借熊某某的款项应偿还,成套设备公司所应收制动器货款需要专人清理,经协商由熊某某负责清理原成套设备公司发售的制动器全部应收货款,审计报告所列未兑现的x.8元制动器提成和今后回款的制动器提成作为归还欠熊某某欠款以及支付熊某某协议前后期催要制动器货款的差旅费和工资的专项款项,并由制动器厂部对熊某某个人支付提成。”2006年原告熊某某因借款事由诉至本院,要求制动器公司支付借款x.6元,后经执行,制动器公司支付熊某某x.8元结案。

2005年原告熊某某的代理人范某某就提成款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裁决,其已裁决部分和原告诉请的提成明细相重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某某提交的提成证据均系2000年8月5日以前发生的业务,2000年8月5日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制动器公司签订的《关于熊某某负责清理原焦作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及偿还熊某某借款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诉请的提成没有协议约定的单位,且其要求的提成与原告的代理人范某某在2005年提起的仲裁请求相重复,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何和范某某分提成,故依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提成款x.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密封件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2、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熊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2000年8月5日与制动器公司签订的“关于熊某某清理原成套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以提成偿还熊某某借款的协议”是熊某某与制动器集团的关系,制动器公司是用熊某某在制动器公司的劳动报酬偿还欠上诉人的出借款,这是霸王某款。1999年8月2日上诉人与液压公司所签协议是上诉人与液压公司的关系,上诉人的劳动换取的是液压公司的劳动报酬,完全是两码事,上诉人至今在两个厂都没有得到一分钱劳动报酬,全部工资差旅等费用是上诉人自理,制动器集团和液压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解放区法院将两个厂的劳动和两个厂不同性质的协议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成套公司于1999年撤销后上诉人负责两个厂的货款回收业务且全部费用自理是基本事实,是受两个被上诉人的指派而进行的工作,成套公司1999年3月18日和2000年元月集团公司审计文件,成套公司2000年文件将上诉人的工作范某和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明确,将两个厂的业务提成性质和如何分配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制动器公司业务提成偿还的是上诉人的出借款,液压公司的业务提成分为两个阶段两部分结算,先结算4.5%的正常价格提成和60%的超价提成用以偿还成套公司欠液压公司的陆万元借款和支付范某某1999年的经营费用,另一部分是预留暂存的4.5%和40%超价提成是作为上诉人回收货款的押金暂不结算,待上诉人完成工作后再向上诉人结算,这本身是一种风险和利益共存的政策,所以解放区法院称“上诉人与范某某平分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一事不二审”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1年两次向液压公司打报告要求结算提成和要求支付逾期支付提成的违约金,液压公司有关领导按约定均签字认可,上诉人于2005年给被上诉人的报告要求支付上诉人的提成被上诉人盖章认可,上诉人还有液压公司的提成结算比例证明,证明了液压公司没有按约定结算预留暂扣的提成,即没有向上诉人结算支付提成。范某某诉请的是液压公司与范某某的约定提成比例部分,上诉人诉请的是上诉人与液压公司约定的提成比例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定,不存在一事二审,液压公司有关领导的签字证明了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可。4、上诉人一直在找液压公司要提成和支付2000元由上诉人垫资的密封件款,上诉人有一系列文字书证和录音证据证明,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对制动器公司制动器业务欠上诉人的提成判决是偿还上诉人的出借款,与上诉人在液压公司的劳动报酬是两回事,上诉人是在协迫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劳动报酬顶还自己的借款不合理,上诉人劳动几年的工资,差旅费等至今没领到一分钱是基本事实。

制动器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四维公司亦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x.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支付2000元密封件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熊某某认为,审计报告已明确载明,提成款应给付我们,1999年8月2日上诉人与四维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很明确,欠上诉人提成款至今未支付,提成表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提成款未支付,不存在一事二审的问题。上诉人要求对提成款进行审计。当庭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1,2008年12月10日提成证明1份,2、曹俊楷、刘祥利,吕永刚、燕福贵证明1份,证据指向为45%提成和40%提成和40%超价提成厂部当时预扣至今没有支付,熊某某应得提成与范某某提成是两回事,是两个不同的约定。制动器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提成证明中提到范某某而范某某系上诉人的代理人,相互冲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制动器公司意见一致。因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持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该焦点,制动器公司认为,报酬支付对象不是我公司,一审中证据已证实。关于提成款,成套公司提了多少,上诉人与成套公司提成比例是多少,上诉人提了多少均不清楚。从博瑞克公司发出的两份函可以看出,该公司前身是液压公司,提成明细表上加盖有博瑞克公司财务公章,由此可以看出支付提成款的主体应是博瑞克公司。

对该焦点四维公司认为:1、我公司于2002年1月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公司,上诉人主张公司成立之前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起诉的提成款与范某某已经劳动仲裁的提成款相重复,违反了一事二理的原则。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博瑞克的前身是液压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该焦点,制动器公司与四维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熊某某认为,上诉人一直在找液压公司要由上诉人垫资的2000元密封件款,不存在时效问题。

对该焦点制动器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讨要该2000元款,故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该焦点,四维公司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已主张过密封件款,后撤诉,现又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该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要求制动器公司和四维公司支付的系1999年8月2日与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部商定的液压缸分配协议确定的应支付的提成款,而熊某某提供的该证据系其向液压机械制造公司经营部所打的报告,其中,明确载明熊某某已谈妥的冶钢30万液压缸业务和柳钢三根主油缸(AS02—12)业务仍属原成套公司投资的延续业务,提成收益先归还欠熊某某款,因成套公司已撤掉,请液压厂经营部将上述提成直接付给熊某某,以偿还熊某某的借款。99年所有业务提成余额还张成水借液压厂欠款和偿还99年范某某对冶钢、湘钢、柳钢的经营费用。该证据充分证明熊某某要求的提成款与其代理人即原成套设备公司常务副经理范某某于2005年提起的仲裁请求相重复,且该证据亦未充分证明其与范某某应当平分多少,故原审依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判决驳回熊某某要求制动器公司和四维公司支付提成款x.0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对于熊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一直向液压公司讨要为其垫付的2000元密封件款,该债权未超过时效,由制动器公司与四维公司应当支付该垫付款之主张,其提供不出一直向液压公司主张该债权的证据,故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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