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乙,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7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乙,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11日,被告向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武陟一中美发厅”,美发厅负责人王某甲,其性质属集体,从业人员4人,其中包括王某甲、刘趁意。从业人员工资由王某甲按照与被告签订理发票结算办法凭票兑换劳务费后由王某甲给予发放。美发厅经营范围除给师生理发同时,也对外经营。2001年9月29日,武陟县第一中学成立魁星服务有限公司。2001年8月18日,武陟县第一中学与武陟县魁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餐饮、住宿、澡堂、理发等租赁给魁星公司。2002年2月、2003年9月王某甲在魁星服务公司领到劳务费x元、5000元。2004年12月、2005年9月、2006年9月、2007年2月、2007年12月、2008年4月,王某甲领取劳务费3450元、x元、x.10元、8000元、4020.50元、4346.30元、3660.82元。2008年5月12日,王某甲、王某甲向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交纳199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3月至今按每月1041.67元的双倍工资。2008年6月27日,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武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驳回原告王某甲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诉要求被告武陟县第一中学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3月至今按每月1041.67元双倍工资,其申诉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应当确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案中,王某甲系武陟一中美发厅负责人,该美发厅性质属集体,原告及其他从业人员工资均按武陟一中美发厅负责人王某甲与被告签订的《理发票结算办法》兑换劳务费后由王某甲进行分配,武陟一中美发厅在对师生理发同时也对外营业。被告武陟县第一中学成立魁星服务公司后,美发厅负责人王某甲仍按理发票结算办法在魁星公司兑换劳务费由其支配。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胸牌、出入证、工作证,仅是为了原告方便出入通行,其工作时间、休假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申诉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既然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就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使用判决,且“驳回申诉请求”中的“申诉”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武陟县第一中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中学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在一审举证了武陟一中美发厅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被上诉人长期雇佣上诉人为临时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开办美发厅,作为上诉人在其处工作就是为了方便师生理发,所有水电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中学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我校与王某甲之间是劳务关系。校方以理发票与其结算劳务费。2001年-2005年间,我校将美发厅出租给魁星公司,王某甲在此期间一直在魁星公司领取劳务费,王某甲未受校方制度管理、纪律约束,只是为师生提供理发服务。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请求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82条、第85条规定得出的。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中学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适用劳动合同法对以前的事情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第37条,计件发放工资符合该规定。劳社部2005年下发的X号文件,校方为上诉人王某甲发了通行证等证件。一审程序不合法,既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且一审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请不是申诉,一审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申诉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中学认为: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武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甲、刘趁义的仲裁请求。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武陟县第一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使用判决处理本案程序正确,但将判决主文的“诉讼请求”表述为“申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一、二审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4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某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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