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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固阳镇范寨村第五、六村民小组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镇X村第五、六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第三人兰考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原告兰考县X镇X村第五、六村X组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考县X镇X村第五、六村X组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兰考县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1989年12月18日、19日,固阳供销社与固阳镇X村五、六、八、九组达成《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固阳镇X村五、六、八、九组同意固阳供销社征用五、六、八、九组土地34.455亩,固阳供销社支付了有关征地费用,该宗地相继由固阳供销社、兰考县棉麻公司使用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x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二、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兰考县棉麻公司使用。

原告诉称:该案土地自新中国成立后,原告一直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1988年1月初,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原固阳供销社)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了临时占用土地协议,并经过公证。然而,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为达到以租代征、以临时占用变永久使用的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未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办理了兰籍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土地证于2002年变更为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租地《协议书》;4、“征地协议”《公证书》;5、确权申请书;6、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0)X号决定;7、行政复议申请书;8、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现场勘验笔录;4、调查李XX、范XX笔录;5、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兰土字(1995)X号《关于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6、固阳供销社申请报告;7、1988年1月17日固阳供销社与范寨村委五、六组达成的占用土地协议书;8、固阳供销社棉花厂平面图;9、1989年12月18日固阳供销社与范寨村五、六、八、九组达成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0、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1988)X号《对县供销社“关于建立固阳棉花合作社的请示”的批复》;11、兰考县供销社作出的兰供(88)X号《关于的批复》;12、1989年12月19日达成的土地征用协议书;13、公证书;14、地籍档案一套;15、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兰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兰考县棉麻公司答辩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兰考县X镇X村五、六村X组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三、第三人兰考县供销社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7日,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原固阳供销社)与原告兰考县X镇X村五、六村X组达成《占用土地协议书》,临时占用原告土地33.76亩,该协议第7条约定:征用土地经上级批准后,临时占用协议失效,如不批准继续生效。

1988年3月12日,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兰供(88)X号《关于的批复》,同意秦寨棉花厂搬迁到范寨村南。1988年4月15日,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兰考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建立固阳棉花合作社的请示》。1988年4月19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1988)X号《对县供销合作社关于建立固阳棉花合作社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建立固阳棉花合作社。

1988年6月10日,兰考县固阳供销合作社向兰考县计建委土地办提出申请,就固阳棉花合作社占地问题进行请示。1989年12月18日,固阳供销社与原告达成《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用地单位固阳供销社,被征地单位固阳范寨村五、六、八、九组,座落固阳镇东,兰菏路北,兰东西,东至兰东公路,西至关庄耕地,南至固阳道班,北邻关庄耕地,面积x.7平方米,折地34.455亩,征地补偿款x元,安置补偿费x元。次日,双方又签定《土地征用协议书》(附),将征用土地确定为34.46亩。1990年3月8日,固阳供销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共计x元汇至范寨大队张某某。1995年7月25日,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兰土字(1995)X号《关于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同意棉花打包厂使用原告34.455亩耕地,并补办征用土地手续。1997年9月19日,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兰考县人民政府经地籍丈量、权属审批,于1997年9月20日为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颁发了兰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9日,兰考县棉麻公司提出《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变更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申请将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2002年9月23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棉花加工厂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兰考县X镇X村委会下属第五村X组于1989年初分出第八、九村X组,2006年12月份,第五、八、九村X组又合并为第五村X组。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当时有效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应当由市政府审查,报省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的批准权限,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由兰考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兰考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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