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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焦作市民政局。住所地:焦作市政府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民政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李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上诉。之后,李某某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市民政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8日由被告和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投资成立开办市民政开发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市民政局投资195万元,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投资5万元),该公司系法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予,营业期限为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7月28日。2001年5月21日,原告与市民政开发公司签订铝合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市民政开发公司开发的福利院X号、X号、X号楼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与市民政开发公司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原告施工的事实,也就是说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市民政开发公司,而不是被告市民政局。从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中能够证明被告系市民政开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市民政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自己的行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管理和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注册资金不实及抽逃资金的事实,也没有提交市民政开发公司没有年检及丧失主体资格的证据(即使是没有年检和吊销营业执照,也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元,其他费用130元,共计4746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给市民政开发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市民政局让市民政开发公司建设的,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04元,市民政开发公司已支付x.19元,下欠x.85元未付。另外,市民政开发公司自2004年以后未年检。在审理期间,通知焦作市民政局提交其对市民政开发公司结算市按摩医院和市福利院工程款的证据,焦作市民政局则认为市民政开发公司与按摩医院及福利院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属于法人之间的业务,民政局不需参加,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也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故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为市民政开发公司安装铝合金工程,市民政开发公司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焦作市民政局是否欠市民政开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审理中通知焦作市民政局提交其对市民政开发公司结算市按摩医院和市福利院工程款的证据,但市民政局未提交,由此可以推定焦作市民政局对市民政开发公司未进行该工程的结算,作为发包人的焦作市民政局应当对市民政开发公司欠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市民政开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作市民政局支付李某某工程欠款x.8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0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4616元,其他费用130元;再审诉讼费3038元,均由焦作市民政局承担,暂由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焦作市民政局上诉称:市民政开发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到庭不能查明事实,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其不到庭径行判决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是行政机构,是福利院和慈善医院的主管机关,没有占有原告施工的财产,没有享用其结果,没有承担义务的法律事实和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市民政开发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应否承担支付本案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认为: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同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市民政开发公司安装铝合金工程,市民政开发公司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作为发包人的焦作市民政局在原审再审庭审中未提交其对市民政开发公司结算市按摩医院和市福利院工程款的证据,故可以推定焦作市民政局对市民政开发公司未进行该工程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未进行该工程的结算,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646,由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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