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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司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北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邵兴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09年3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寨铺镇X村文集路口时与行人张冉相撞,致张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张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在不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被告无理拒赔。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属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拒赔符合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在渤海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重要提示栏1、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未使用加重字体,未列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列入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2009年3月12日下午,赵某某酒后驾驶该车在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寨铺镇X村文集路口时,与行人张冉(张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该村X组)相撞,致张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与张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赵某某赔偿张冉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赵某某向渤海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渤海保险公司以赵某某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及医疗费用单据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为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总体合法有效。则该车辆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被告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明确予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被告未予以赔偿,明显违背了该法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一是原告当时是否醉酒驾驶。原告认可系饮酒后驾驶,不认可醉酒,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当时系醉酒。被告提供一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系醉酒,该检测报告系复印件,无加盖印章,亦不显示结论是否醉酒,原告对此提出合理异议,该检测报告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酒后驾驶,非醉酒驾驶。酒后驾驶与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不尽相符。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二:酒后驾驶应否免除被告方的保险理赔责任。1、查明案情事实与保险条款约定不尽相符,饮酒不等于醉酒,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即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2、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目的即为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本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理赔的规定是否向投保人原告(被保险人)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系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关键点之一。而本案保险条款第九条系使用正常字体,未使用加重字体或其他符号予以提示,亦没有列入采用加重字体的责任免除部分予以提示。纵观本案,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就此向投保人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故该保险条款第九条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4、人身伤亡所引起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失,该第九条亦未对人身伤亡赔偿作出明确的拒赔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理赔责任限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三: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主张依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条款。双方对此解释不同,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被告负担。

本案经征询双方意见,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黄某设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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