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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瑞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瑞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瑞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三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瑞兴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希海及被上诉人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瑞兴公司从2005年起开始给被告省二建三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07年3月30日,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欠原告钢材款x.08元。后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到2007年3月30日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欠原告钢材款x.08元。2、被告省二建三公司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前还款x元,从2007年6月起每月还x元,直到还清全部欠款。3、若被告省二建三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承担全部欠款额的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若有经济纠纷,应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催要,于2007年4月5日支付货款x元,于2007年9月29日、2007年11月20日各支付货款x元,于2008年元月20日支付货款x元,总计支付原告瑞兴公司货款x元,尚欠货款x.08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省二建三公司是省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省二建三公司向原告瑞兴公司购买钢材,后经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07年3月30日,省二建三公司欠瑞兴公司钢材款x.08元;省二建三公司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前,还款x元,并从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x元,直到还清全部欠款;如果省二建三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省二建三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承担全部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若有经济纠纷,应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起诉讼时应由省二建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加盖有原告瑞兴公司和被告省二建三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省二建三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是引起诉讼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是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故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省二建三公司和被告省二建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瑞兴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x.08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瑞兴公司和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部分,属于违约金性质,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二被告辩解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焦作市瑞兴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欠款金额x.08元,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瑞兴物资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省二建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偿还货款x.08元及欠款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为支付货款x.08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x.08元计算),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瑞兴公司与省二建三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利息的约定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规定,超出国家规定部分无效;3、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系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其他组织,而原审判决却要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省二建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瑞兴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未陈述。

根据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省二建公司及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应否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2、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省二建公司认为:利息的约定超出国家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另外,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超出被上诉人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省二建公司认为:省二建三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具体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瑞兴公司认为:三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三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财产。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兴公司从2005年起开始给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07年3月30日,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欠被上诉人瑞兴公司钢材款x.08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偿还货款的总数额、偿还货款的具体方法、违约的责任承担及发生纠纷时的诉讼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省二建三公司及省二建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省二建公司及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应否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第三条中有明确约定,“若被告省二建三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承担全部欠款额的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条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后的惩罚性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故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上诉称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省二建三公司是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省二建三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上诉称省二建三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超出被上诉人瑞兴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兴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截止2008年8月1日,利息为x元”,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瑞兴公司要求偿还的利息起算的本金为x.08元,而非x.08元,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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