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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委)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治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某之女。

上述上诉人曹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委)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于2007年4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土方款及其他款项x.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庄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蔡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荆富生,被上诉人王某丙、曹某某和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全曾任蔡庄村委主任,任职期间,不断为村委垫支款项,经村委会计雒国中核算,2003年以头,账面上欠王某全现金x.50元;另欠王某全垫支款3914.69元,还欠王某全现金x元(付孟新公路绿化带土方款)。2004年4月雒国中以村委名义给王某全出具了欠条,2006年7月29日当时的村委主任雒金旺、村党支部书记张金土批注:“情况属实”,王某全向村委讨要未果。便于2007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全于2007年8月20日去世,2007年9月1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曹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此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全在蔡庄村委会任主任期间,因工作多次为村委会垫付款项,村委会给王某全出具证明,欠到王某全垫付各种款项共计x.19元,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至被告给王某全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全为债权人,蔡庄村委会为债务人。故该纠纷的性质为债务纠纷。诉讼中,王某全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现金人民币x.19元。诉讼费895元由被告承担。

蔡庄村委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持证据均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武陟县X乡财政所和北郭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该村委的行政公章是在2003年3月作废,其财务公章是在2004年1月份作废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蔡庄村委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x.19元。

经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后,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只是一个书面形式,即使作废应当通过合法的正当渠道向社会公众予以声明作废,故该两份证明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条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以该两份证明声称此时的公章已作废,但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加以印证,故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欠条系2004年4月出具,而被上诉人权利主张是在2007年4月才提起诉讼,故而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曾多次向村委会讨要,但村委不予给付,无奈才提起诉讼,寻求法律的帮助,故其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条据虽然系在2004年4月出具,但时任的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均与2006年的7月份在该条据上批注有“情况属实”字样,充分证实该条据的真实性,且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直至王某全于2007年起诉,王某全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蔡庄村委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x.19元的问题。蔡庄村委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据系伪证,王某全系前任村长,其未将公章交出,公章已经作废,证明内容不真实,所以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x.19元。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对欠据及公章和签字无异议,故欠条是真实的,应负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村委欠据上的公章予以承认,且有时任村长和支部书记批注属实,应予认定。但蔡庄村委现诉称是因为王某全离任后没有将公章上交,系私自加盖而为。但蔡庄村委对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对于蔡庄村委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负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925元由蔡庄村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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