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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婚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成某琴(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成某琴(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成某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甚至发生打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其中主房为南屋两层楼房,一层5间,二层6间;东屋3间;临街房3间(含大门X间);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大沙和石子各两吨、水泥四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三个孩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求三个孩子的意见,均表示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故三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负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每年每人800元,至孩子成某。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主房楼下5间、东屋3间、沙场堆放的大沙和石子各两吨、水泥4吨归原告所有;主房楼上6间、临街房3间(含大门X间)、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成某琴、次女成某琴、儿子成某明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成某某承担孩子每年每人800元的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年5月1日,从2008年5月开始执行至孩子成某;三、夫妻共同财产:主房楼下5间、东屋3间、沙场堆放的大沙和石子各两吨、水泥4吨归原告所有;主房楼上6间、街房3间归被告所有,其中大门X间,应方便原告日常出行,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成某某上诉称,二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且生育三个孩子,足以证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审认定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除原审认定的共同财产外,在沙场还建有1间房屋、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及四轮拖车斗、一辆小型装载机、一辆时风三轮自卸车,对此原审法院未认定。房屋问题,若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应改判对房屋的方法,判令上二楼的楼梯共同使用,有利于生活,页老年时的起居生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若判决离婚,对共同财产应重新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对此成某某认为,双方结婚已二十年,且生育子女三人,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而杨某某则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上诉人懒惰成某,好赌恶劳,双方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且在共同生活当中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夫妻间感情逐步疏远,导致夫妻分居。经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某致意见,已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成某某认为,为方便生活期间,应将二楼六间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三间,南屋五间判给其一半,并判令上二楼的楼梯应共同使用。另有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及四轮拖车斗一辆和一辆小型装载机,一辆时风三轮自卸车,原审对此没有进行判决。至于三个孩子抚养问题,并非系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剥夺了子女的选择权利。而杨某某则认为,房产处理比较合理,至于成某某称的拖拉机等问题,除一辆小四轮外,其余均是租赁他人的,根本不存在是夫妻共同财产之说,况且,四轮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孩子们交学费已卖掉。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均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审对双方的房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杨某某应在成某某修建楼梯时给予其方便。除小四轮一辆外,成某某上诉称还有的其他机械设备,要求予以分割之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其智力均有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能力,由于其均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且杨某某亦愿意全部抚养,故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原判对此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330元由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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