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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天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天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研稀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天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研稀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磁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研稀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镝铁合金200千克,总金额x元,如被告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0.1%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自2008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9日,有研稀土公司(出卖人)与永磁材料公司(买受人)就买卖镝铁合金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5月10日前交货;买受人在接受货物时即付货款x元,如果买受人在30日内再次在出卖人处购买货物,则在交下次货物时即付清本次货款余款x元,如果30日内不再购货,则本次货款余款x元收货后30天内付清;出卖人每延期一日交货按合同总金额0.1%支付买受人违约金、买受人每延迟一日付清货款按合同总金额0.1%支付出卖人违约金。

二、2008年5月9日,永磁材料公司收到有研稀土公司镝铁合金200公斤,货款金额x元整。

三、2008年6月17日,永磁材料公司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截止2008年6月16日,尚欠有研稀土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在2008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回执、还款保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研稀土公司与永磁材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本次货款余款x元收货后30天内付清;买受人每延迟一日付清货款按合同总金额0.1%支付出卖人违约金。永磁材料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收到货物,本应于2008年6月8日前付清货款。但永磁材料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自2008年6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夏天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二千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二○○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四万四千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夏天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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