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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继承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X镇冯李某X组

委托代理人赵春、郭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继承权侵权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6年10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乙和李某东形成抚养关系,并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分得李某东院内的所有财产;2、李某甲无权取得李某东宅院内所有财产,3、诉讼费用有李某甲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李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赵春、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武陟县X镇X村民李某东,生前一直未婚,膝下无子,2006年9月21日下午李某东在武陟县云台大道小徐岗段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后死亡。2006年10月18日,李某乙以死者家属名义交纳了李某东的治疗费。李某甲的继父李某庆与李某东系兄弟关系,李某甲认为自己是李某东的侄子,有义务保护叔父李某东的财产不受侵害的责任。李某乙认为自己与李某东共同生活,有权享有继承养父遗产的权利,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形成了抗辨。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李某东不具有法定的收养关系,但原告对李某东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有权分得李某东的遗产。

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东的所有遗产应由原告李某乙继承。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随母从外地到冯李某,母子均无户口,为落户分地,其家人利用李某东的善良,假借冯梁祥的名义,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以欺骗的方式取得户口登记,将户口登记在李某东名下,但该户口现已被公安机关撤销,被上诉人与李某东之间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某东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利用违法的户口簿交纳李某东在医院的医疗费的目的在于霸占李某东的遗产,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判决李某东的所有遗产归被上诉人继承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祥出庭作证。李某祥(族长)主要证实:李某甲过继在李某东名下,家谱中李某耕就是李某甲,李某甲对李某东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另外,还证实李某甲在埋葬李某东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李某甲还向法庭提供了录像资料一份,主要证实其埋葬叔父李某东时的情况。

李某乙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并对李某甲所举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证人李某祥的证词认为,称家谱中的李某耕就是李某甲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证词是虚假的;对于录像资料不能看出是埋葬李某东,也不能证实是李某甲埋葬了李某东,李某甲和李某东无任何关系而提出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家谱中的李某耕是否就是李某甲,对此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对于录像资料,被上诉人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李某甲将其叔父李某东埋葬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此事实与本案有内在的联系,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乙与李某东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某乙对李某东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李某乙与李某东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某乙对李某东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李某甲认为,李某乙与李某东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对李某东遗产不享受有继承权。李某乙所谓户口下在李某东的名下,但该户是利用不当手段办理的,是虚假的,且该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李某乙对李某东生前没有尽赡养义务,李某东故后也未尽送终义务,是其把李某东埋葬的,所以,李某乙不享有对李某东遗产的继承权。李某乙认为,其与李某东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其对李某东遗产享有继承权。若不存在抚养关系,其户口怎么会落到李某东户口上,且土地也在一块耕种,同时起居生活亦在一块,别外,就李某东自出车祸后在医院的费用5000余元也是其前去结算的。充分证实其与李某东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对李某东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收养关系能否成立,应依法确定。就本案而言,李某东生前虽有收养李某乙(冯梁祥)作为养子的意思表示,但却没有合乎法律的形式要件。李某乙于2005年10月20日的户口,被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24日查证落实后从管理系统中给予删除,但事实上李某乙的土地仍在李某东名下,且对于李某东在医院时的费用5000余元予以结算。这就证明了李某乙与李某东之间存在着这一事实,可以说李某乙对李某东尽了赡养义务,对李某东遗产享有继承权。现李某甲以李某乙与李某东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8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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