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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107国道与北录庄交叉口向西8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儒,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层37、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基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信阳一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睿、宋某某,信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儒,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信阳一建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并由鑫山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约定由我公司向中国建材家居(华中)商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而信阳一建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某却拒不支付。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若信阳一建不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商品砼款,则信阳一建不能享受优惠价格,鑫山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信阳一建、鑫山公司偿还欠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信阳一建、鑫山公司负担。

信阳一建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争议标的数额有异议。

鑫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并不是天基公司与信阳一建签订合同的保证人,也不是担保法上规定的适格的保证人,对所签合同第6条对我公司所保证范围约定非常明确,我公司仅担保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出现违约情况的事情,且履行合同期间应理解为工程施工期间,现在工程已施工结束,在施工期间天基公司与信阳一建并没有出现违约纠纷,我方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行为担保,不是付款担保,请求驳回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天基公司与信阳一建经协商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建材家居(华中)商业中心二期A区、D区,建设单位为鑫山公司,天基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信阳一建供应商品砼,价格按郑州市建委当月发布价下浮20%,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交货地点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运输方式为天基公司负责,运费为每立方米22元,防冻剂费用为每立方米15元;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主体出±0时支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一层封顶时支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二层封顶时支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三层封顶时支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四层封顶支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所用砼款的80%,余某一个月内付清;信阳一建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天基公司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天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对技术要求、计量与结算方式、双方职责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十条其它中的第6条约定:本协议中(鑫山公司)作为本合同供需双方的确认方及担保方,若供方违约影响需方正常生产时,给需方造成的各种实际损失,待供需双方及担保方现场确认后,由担保方按现金补偿方式从违约方合同款的(中)扣除,三日内支付对方,反之自然。需方一栏内加盖了信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信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专用章,天基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鑫山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盖单。合同签订后,天基公司向信阳一建供货,经双方确认,至2009年12月22日共向信阳一建供货x.55立方米,按基准价格计算货款为x.92元,下浮20%为x.71元,合同履行中,信阳一建向天基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

另查明:信阳一建承建的中国建材家居(华中)商业中心二期A区、D区已交付鑫山公司使用,信阳一建与鑫山公司就该工程的决算尚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付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基公司与信阳一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鑫山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基公司向信阳一建履行了供货义务,信阳一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按合同约定,应当按基准价格计算货款,且信阳一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天基公司要求信阳一建按基准价格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山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内加盖了公章,且保证条款约定不明确,其应当对信阳一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鑫山公司提出的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2元;

二、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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