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武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前保全费58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力,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为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承担。

周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作伙伴关系。四人合伙关系中,除上诉人一人外,其余三人均是公务员和领导干部,未出具书面合伙协议,只是都将钱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出面经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等合伙人打有收到钱的条据。当时按被上诉人抵押权打的是“借条”,金额为x元。之后,由于被上诉人用钱,抽走合伙款x元,合伙之2008年4-5月份结束,共赔60多万元。合伙期间,于2006年5月购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x元,因当时合伙未起字号,所以,该车户口报的是被上诉人的名。2007年3月,被上诉人要求退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2007年4-5月份,被上诉人盖房时,上诉人给其购买水泥、大沙、橱柜,共计x元;同年的6-7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走x元,未在借条上批注;11月份,经协商,被上诉人将“飞度”轿车开走,以此冲抵x元;2008年1月,被上诉人以调动工作为由,上诉人还其x元;同年的5-6月份,上诉人又还给被上诉人5000元。以上款项,上诉人共还给被上诉人款x元,早已付清了被上诉人的x元借款。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韩建峰、付国富、薛超超、左战军、李天平,以及李顺利出庭作证。以此主要证实:给被上诉人拉大沙、装橱柜、送水泥,及借款的事实,已不欠被上诉人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清偿完毕。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所作的证词不持异议。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为,其并未建房,证人所说的拉水泥、大沙、橱柜均不是事实。对于所说的x元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原借条是x元,已偿还x元后,还欠x元,上诉人重新给其出具了x元的借条,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仅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没有相关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证明效力远低于被上诉人所持的书面借据的效力,故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上诉人周某某认为,除已用现金x元清偿部分借款外,其余均是用实物冲抵完毕,已不欠被上诉人武某某欠款。而被上诉人武某某则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欠x元借款,除已偿还x元后,尚欠x元未予偿还,有条据为证,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周某某该理由与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并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旦若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那么,现被上诉人仍持有借条不符合一般之习惯。故上诉人周某某该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1680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