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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李某、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6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被告李某、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该行与二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该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李某提供33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该合同还约定,建工集团在李某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业银行收执之日止,对李某所欠农业银行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04年6月8日向李某发放贷款33万元,李某自2004年7月起每月向农业银行还款,但自2007年6月20日起李某没有按约清偿贷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解除各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65元,及截止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x.61元、罚息2517.06元、复利1067.56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决农业银行对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X号院住宅小区BX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某承担诉讼费用;5、建工集团对李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提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对账单。

被告李某答辩称,农业银行所述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拖欠贷款。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同意在近期将逾期款项还清,不同意拍卖、变卖抵押房产,要求继续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应当由李某偿还逾期贷款后继续履行合同。抵押登记还没有做,房产证书已经下来了,在代办公司手中,农业银行享有抵押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提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4年6月8日,农业银行与李某、建工集团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李某贷款33万元,用于李某购买商品房,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X号院住宅小区BX楼X单元X号,借款期间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共10年,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到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李某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李某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李某在获得农业银行贷款之前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帐号为11-x,开户行为月坛大厦分理处)。每期还款日前,李某应在上述存款帐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直接从存款帐户中扣收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款项。如存款不足扣划时,农业银行给予李某5日的宽限期,期满帐户存款仍不足扣划时,则该期应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每期还款金额经李某及农业银行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金法计算。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李某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在上述存款帐户内存足款项,由农业银行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农业银行仍向李某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建工集团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李某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业银行收执之日止,对李某所欠农业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2004年6月8日,农业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33万元;

三、自2007年6月20日起,李某停止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李某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65元,利息x.61元、罚息2517.06元、复利1067.56元。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李某申请的贷款进入其指定的帐户后,农业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李某应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李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现农业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农业银行在其《民事起诉书》中已经明确作出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起诉书》经本院送达李某及建工集团并经李某及建工集团签收,即视为农业银行向李某及建工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成立。在此情况下,本院确定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李某签收《民事起诉书》的时间,即2009年4月27日(建工集团签收《民事起诉书》的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

《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解除后,李某仍需要偿还拖欠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农业银行要求李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财产设立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产生抵押权。《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由于涉及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产生,因此,农业银行要求对《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集团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在农业银行抵押权尚未产生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约定对李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工集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追偿。农业银行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及建工集团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已经于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二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六角五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二○○九年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罚息为二千五百一十七元零六分,复利为一千零六十七元五角六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负担四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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