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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某乙姐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

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肖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武某甲、武某乙拆除我房屋前墙上的广告牌,刨掉我使用房前树木,并粉刷二人刮掉我使用房屋内墙或赔偿损失工时费及承担诉讼费用。武某甲于2006年9月10日反诉肖某某停止侵害其的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将其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该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768-X号民事判决,武某甲、武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30日,内黄某高堤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内黄某高堤乡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五组)签订《村委会建市X组场地协议书》((以下称1996年5月30日《协议书》),约定:第五组场地让村委会作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使用,面积共4.21亩,使用年限暂定为六年,2002年6月1日到期,村委会每年给付五组使用费505.20元,在使用期限内及以后时期,村委会在市场内建设的建筑物及建市场所购置的配套器具,所有权归属村委会,其使用、租赁均由村X排,其他人无权干涉。此协议到期后,村委会继续使用该场地,五组没有提出异议。

2004年5月15日,村委会与肖某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称2004年5月15日《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废场地承包给肖某某,由肖某某用于建家俱厂;肖某某所承包的废场地面积为3.5亩,四周以院墙为准,废场地四周有院墙及铁大门一对,内有厂棚一座、房子三间;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700元,交付方法为5年一个阶段,每5年的初始年的5月15日为承包费的交付日期;若肖某某需增加固定性设施,村委会应予准许;肖某某在承包期内应保持院墙及其他固定设施的完整,否则应予赔偿。2004年4月16日,肖某某交给村委会五年的承包费共计8500元。肖某某承包了该场地后,在场地内投资增设了固定建筑设施。在肖某某承包过程中,即本案诉前,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在肖某某所使用的房屋前悬挂了广告牌,并栽种了树木,双方发生纠纷,肖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6年7月15日,五组以村委会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且放任肖某某在五组土地内进行非法建筑为由,向村委会发出《解除“村委会建市X组场地协议书”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通知村委会解除1996年5月30日《协议书》。

2006年8月16日,五组与武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讼争土地(农贸市场所占地)3.5亩承包给了武某甲,承包期限50年,从2006年8月16日至2056年8月15日。2006年8月16日,村委会还与武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上述3.5亩土地上的房屋三间、厂棚一座、四周院墙、大铁门一对租赁给武某甲,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

2006年9月10目,村委会向肖某某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日,以下称2006年8月2日《通知书》),通知肖某某,终止其与肖某某在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肖某某于2006年9月10日收到此通知后,于同日又交给村委会一份《对高堤乡X村委会〈终止协议通知书〉的声明》,声明:“你们在9月10日给我的《终止协议书》是单方违约行为,对我们2004年5月15日所签的《协议书》不产生任何影响……”。此后,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村委会单方终止2004年5月15日《协议书》的行为无效,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协议。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注:村委会)终止协议履行的通知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注:指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肖某某又以村X组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投资损失x元及两间平房和一座水井购买价1300元,退还承包费3400元和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注: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2006年8月2日《通知书》发出和原审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村委会未将上述3.5亩土地及院墙、铁门、房屋、厂棚收回,肖某某亦未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2004年5月15日《协议书》,并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在肖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武某甲、武某乙在肖某某承包经营所使用的房屋前悬挂广告牌、栽种树木,但其与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时间在2006年8月16日,均在本案诉讼期间,在其悬挂广告牌、栽种树木的行为之后,其在悬挂广告牌、栽种树木时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其悬挂广告牌、栽种树木没有权利依据,其行为妨碍了肖某某的正常经营,侵害了肖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审法院后来判决2006年8月2日《通知书》有效,如果2004年5月15日《协议书》终止,那么肖某某还有按照约定保持标的物(土地、房屋、厂棚、院墙、铁门)完整并返还的义务,故肖某某请求判令拆除广告牌、刨掉树木应予支持。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关于反诉,肖某某承包在先,武某甲承包和租赁在后,村X组与武某甲以合同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村X组就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武某甲的义务,但在2006年8月2日《通知书》发出和本院(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村X组未向肖某某收回标的物,由此可以看出,村X组并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武某甲,在此情况下,武某甲主张肖某某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不应支持。关于武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债权让与协议问题,五组与武某甲协议将五组相对于肖某某的侵权行为之债让与武某甲,但在双方协议时,该债权并不确定,武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肖某某,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转移制度,武某甲主张的“侵权行为之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其转让缺乏法律依据,故武某甲的有关答辩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应将悬挂在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所使用的本案房屋前的广告牌拆除,将其栽种在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所使用的本案房屋前的树木移走;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不服上诉称,1、肖某某签收杨俄村委会《终止协议通知书》后,租赁合同就已终止,其强占租赁物拒不退出,致使村委会无法收回,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未收回租赁物是错误的。2、2006年8月2日肖某某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其已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同年8月16日我们与第五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杨俄村委会及第五村X组将悬挂广告牌的墙面、栽种的树木、土地等交付于我们,我们对此土地及广告牌、树木享有了租赁权和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判决我们侵害了肖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并判令拆除广告牌、刨掉树木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杨俄村委会和第五村X组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我,我对标的物不享有租赁权和承包经营权,而驳回我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请,判决肖某某停止侵害我的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将其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

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诉争的广告牌于2009年10月已拆除。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肖某某与杨俄村委会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之后,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二人在肖某某使用的房屋前悬挂广告牌,并栽种树木,对肖某某构成了侵权,二人应拆除广告牌,将树木移走。但在杨俄村委会与肖某某终止租赁协议之后,肖某某又向原审法院起诉杨俄村委会,请求确认村委会单方终止《协议书》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而原审法院判决村委会终止协议履行的通知书有效,并驳回了肖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武某甲、武某乙二人再拆除广告牌,将树木移走没有法律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诉争的广告牌已拆除,故肖某某要求武某甲、武某乙二人拆除广告牌,没有执行标的物。第五村X组向杨俄村委会发出《解除“村委会建市X组场地协议书”的通知书》后,又将该场地租赁给武某甲,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武某甲上诉要求肖某某停止侵害其的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将其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因肖某某租赁在先,武某甲租赁在后,村X组与武某甲以合同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村X组应负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武某甲的义务,因村X组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武某甲,其无权主张肖某某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武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768-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76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应将悬挂在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所使用的本案房屋前的广告牌拆除,将其栽种在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所使用的本案房屋前的树木移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武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武某甲负担250元,肖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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