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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社副主任。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

上诉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从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x元。2006年6月7日,被告彭某甲又在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三人作为保证人,三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6月26日,被告彭某甲向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原职工陈某喜(已死亡)交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彭某甲于2006年6月7日从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x元,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有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彭某甲辩称其已于2006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客户守信卡,足以认定其于2006年6月26日支付原告的x元是用于清偿其在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彭某乙和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和被告彭某甲一致,故亦不成立。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于被告彭某甲从信用社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故其辩称亦不成立。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彭某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

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已还,陈某某没有担保。

被上诉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于2006年6月7日以前,已经从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口信用社借款x元,其提出偿还的x元,无论是从其本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均是偿还以前所借的x元。原审卷宗中的借款合同和本院调取被上诉人所存的借据上,均未有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的记录;至于陈某某担保的问题,其本人就没有提出上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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