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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陈XX。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8年4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面粉机,被告当时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下欠3986元,给原告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86元及滞纳金和利息。

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从1997年开始在原告李XX开办的原郾城县中原邓襄面粉机械厂购买面粉机。被告1998年4月12日在该厂购买面粉机一台,被告当时钱没有带够,就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3986元正)大写叁仟玖佰捌拾陆无正。薛城业务处:陈XX,1998年4月X号。”原告另提供3名证人,张占营、李会宾、李友奇,证明自从1998年至今,原告李XX一直没有停止过向被告陈XX追要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欠原告李XX货款3986元属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欠款398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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