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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徐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丽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徐某某之妻。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丽霞、陈宏义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天一厂焊接设备厂借x元,原告郭某某是天一焊接设备厂的管理者,只是该笔借款的批准人,而非所有权人。被告肖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原审认为,被告徐某某所借款项的出借人是天一焊接设备厂,原告郭某某只是该笔借款的批准人,无权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因为借据上只有徐某某、郭某某二人的名字,与天一焊接设备厂没有任何联系,借据也一直由债权人郭某某保存,在天一厂的财务上也是作为郭某某的个人往来帐记载;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能证明徐某某确实是向郭某某借款,而不是向天一厂借款。请求:1、依法撤销(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偿借款人民币x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天一厂股东,在没有退股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从厂里借到钱,证人也可以证明钱是从厂里取出来的,借据上的郭某某是以批准人身份签字,我们要结合惯例和唯一书证来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自己已把钱还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当时被上诉人是向天一厂借钱,如果天一厂向被上诉人索债,被上诉人作为股东还要与天一厂进行结算,天一厂总共应退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始股、分红、保险在内约1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09年3月10日株洲天一焊接机械设备厂《证明》,证明目的:1、x元借款属于郭某某的个人借款;2、郭某某已经偿还了这笔借款,并与天一厂平账。

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某质证称,该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即天一厂重新认股协议书原件、天一厂退股协议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原来是天一厂的股东,入了五万元股金。

上诉人郭某某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股东、是否享有未分配的福利均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天一厂《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为株洲天一焊接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天一厂)的投资者兼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4年2月8日向天一厂投资认股5万元,曾担任过天一厂厂长。2008年2月份,被上诉人徐某某向天一厂提出辞职后回到益阳本地投资办厂,但未与天一厂办理退股结算手续。2008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借款x元请求,并开出借据一份,上诉人郭某某在借据上批准人一栏签名。签名后,郭某某要求天一厂会计向徐某某支付了x元。该借据未盖天一厂公章,未冠天一厂名称,天一厂财务将该笔借款记挂在上诉人郭某某的个人往来帐上,借据也由上诉人郭某某保管。后上诉人郭某某向天一厂偿付了该x元,在天一厂财务上将其平帐。现因上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徐某某索债无果,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一厂一直否认该笔借款是由厂里出借给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也未向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过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年5月13日的x元借据的债权人是上诉人郭某某还是天一厂。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该x元是从天一厂财务支出的,是向天一厂借的,但据查明的事实,借据一直由上诉人郭某某保管,该x元在天一厂财务上记挂的是郭某某个人往来账,且上诉人郭某某已向天一厂偿付该笔借款,而天一厂始终未向被上诉人徐某某催讨过借款,并一直否认是由天一厂借款给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关于是向天一厂借款的观点得不到相对人天一厂的认可。据此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的x元借款的相对人是上诉人郭某某,而不是天一厂。被上诉人徐某某应依法向上诉人郭某某清偿x元借款,被上诉人肖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妻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丈夫徐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将该x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上诉人郭某某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清偿借款x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的天一厂应退还其原始股金、投资分红、应缴保险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莉

审判员何为贵

审判员曾艳红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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