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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三仙湖镇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洲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洲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洲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兴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龙,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原告兴洲村(原名三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本村湖面竞标承包活动,在竞标活动中,徐某某、杨某云、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取得了对三洲村约315亩湖面的承包资格,承包期为5年,以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承包款为15万元;合同签定时一次性交清。上述5位承包户并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在交付承包款时是各自交各自的承包面积款项,原三洲村图简便,就以被告徐某某一个人的名义于2003年1月25日签定了《(略)湖面承包合同书》(三洲村为甲方,徐某某为乙方)。合同中明确了承包期限、甲、乙双方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其中,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写明了: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5位承包人在承包前期随即对原承包湖面进行改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原荒芜的湖面形成了旱涝保收的初具规模的种植、养殖场所。2005年10月29日原告方原三洲村村委会为了筹措三洲村X路改建资金,决定对村属的三百多亩湖面进行新一轮发包,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承包费不低于34.8万元;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在三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处报名,逾期未报名,视为弃权,原告派人将此承包方式的通知送达给了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在该送达通知上签名。同年11月10日该村X村管辖范围内有关地方张贴了《三洲村湖面发包公告》。该通知没有直接送达和告知其余4位承包户。徐某某等5位原承包户也没有在三洲村所规定的时间内参与竞标,参与竞标的仅有三洲村村民黄海熬。三洲村将原承包户所承包的湖面以34.8万元的底价重新发包给了黄海熬,并于2006年4月9日签定了《(略)湖面承包合同书》,黄海熬付清了34.8万元承包款项,该承包价发包方三洲村并未告知原承包户;2007年7月12日,8月11日,2008年1月20日,三洲村又分别向被告徐某某发出了《关于三洲村湖面承包合同到期通知书》,《书面通知书》,《合同到期通知书》,要求5位原承包户退出承包场地。原承包户杨某云在期满后退出承包,而四被告以三洲村重新发包竞标程序违法,剥夺他们优先承包权显示公平为由拒绝退出原承包场地而酿成纠纷。此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原(略)村民委员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侵占原告的湖面,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四被告坚持认为此侵权纠纷案的引起,是三洲村因合同违约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三洲村的诉讼请求,并补偿四被告所投入承包湖面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兴洲村与四被告签订的《湖面承包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期满续包的须重

新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乙方(四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

包权。原告提前近三年要求四被告参加该湖面重新发包的竞标,

显失公平,四被告没有参加竞标,不是放弃优先承包权的意思

表示;原告在未征得四被告同意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该湖

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四被告的优先承包权,构成违约;四被

告主张优先承包权,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曾某某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兴洲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四被上诉人以徐某某为代表承包湖面错误,原合同的承包方为徐某某,其余三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上没有签字署名,亦未书面授权委托徐某某,更没有共同合伙承包协议,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其余三人的署名;2、被上诉人徐某某理应依合同交还湖面,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届满后拒不交还湖面,已经构成严重违约;3、上诉人没有侵犯徐某某的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不能成为侵占湖面的依据,原审判决错误;4、原审认证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侵占的湖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当时承包款是一起交的,村里提出一人签字即可,于是就由徐某某作为代表签了合同;2、事实与合同有出入,陈某贵是直接与我们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村里并未通知承包期已到,也未见到张贴的公告,法院应该支持被上诉方的优先承包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二审查明的相关案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南县X镇X村系原三洲村X村合并组成,上诉人兴洲村委会承接了原三洲村委会和兴旺村委会的所有事务和权义。2003年1月,原三洲村X村属三百余亩湖面进行发包,通过竞包,四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云共同取得了村属三百余亩湖面的承包经营权,当时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作为签约代表,与原三洲村委会签订《湖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3年元月30日至2008年元月30日),期满续包须重新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乙方(被上诉方)在同等条件个有优先承包权,此外,该合同还对湖面范围、承包款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5年10月28日,原三洲村委会向三仙湖镇政府请示重新发包村属三百余亩湖面,获得同意。2005年10月29日,原三洲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村属三百余亩湖面进行新一轮发包,发包期限20年(从2008年2月1日至2028年元月31日),承包费不低于34.8万元,在签合同一次性交清。当日,原三洲村委会将承包方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在该通知上署名签收。2005年11月10日,原三洲村委会发布《三洲村湖面发包公告》,告知有意承包湖面者须携带身份证及履约金2万元于2006年1月17日前到村委会报名参与竞包。事后,四被上诉人并未按承包方案要求参与竞包,案外人黄海熬以34.8万元应价取得村属三百余亩湖面后续20年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4月7日,黄海熬向原三洲村委会一次性交纳湖面承包费34.8万元,并于2006年4月9日在南县公证处公证下与原三洲村委会签订新《湖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20年(2008年2月4日至2028年1月30日),承包款项x元整。2007年7月12日、2007年8月11日、2008年1月20日,原三洲村委会分三次向徐某某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承包人之一杨某云依约退出承包,四被上诉人到期拒不交付湖面,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洲村委会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湖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此期间,上诉人兴洲村委会并未提前收回承包地,四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0日前一直承包经营所包湖面,其承包经营权并未受到侵害。在原承包合同到期之前,上诉人兴洲村委会经三仙湖镇政府同意和本村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制定了村属三百余亩湖面后续二十年的新一轮承包方案,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徐某某,有徐某某的签名为证,作为原《湖面承包合同书》的签约代表,其签收行为亦应视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签收,且原三洲村委会事后及时对外发布了《三洲村湖面发包公告》,上诉人兴洲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原《湖面承包合同书》到期后的村属三百余亩湖面提前组织发包,并不是在原承包期内提前收回四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其运作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被上诉人在知晓重新发包事项后不按承包方案要求参与竞包,应视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案外人黄海熬与上诉人兴洲村委会签订的新《湖面承包合同书》主体及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南县公证处公证,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兴洲村委会已三次向以徐某某为代表的四被上诉人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故四被上诉人在原《湖面承包合同》到期后已丧失承包经营权,其继续占有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依法应将所包湖面归还发包人兴洲村委会,并与兴洲村委会按原《湖面承包合同》的约定办好交接手续。上诉人兴洲村委会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侵占湖面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兴洲村委会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湖面归还上诉人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上诉人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何为贵

审判员李明利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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