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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慧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滑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俊红,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某某、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冯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右眼外伤后右眼底黄斑区病变,右眼视力下降至0.1,矫正0.12,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保险信息查询登记表、职工就医项目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凌晨1点多,其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遭王某甲殴打,致其右眼黄斑区脉络膜裂伤,右眼黄斑区色素上皮损害,其伤情已构成轻伤,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103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2064元、交通费4942元、飞机票费952元、邮寄及复印费56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称,辩称其对部分医疗费有意见,住宿费不是专用发票,交通费中的卧铺费其不承担,飞机票费用其已支付过,辽宁的出租车费用不合理,护理费和误工费不承担。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提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与治疗和住院无关,不应支持,邮寄费和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伤残鉴定只是一个证明,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原告人是否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回其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家,因其女友冯某某不给其开门,该被告人心中恼怒在外叫骂,其父闻声后开门。王某甲进入屋内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并对该女进行撕打。在撕打中,王某甲将冯某某的右眼打伤,后被其父劝开。冯某某被打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外伤后右眼底黄斑区病变,右眼视力下降至0.1,矫正0.12,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回来,其不给他开门,王某甲在外叫骂,他父亲开门后,王某甲进来跺开其房间门进入室内,拿水泼其脸上,并向其头、脸上打,将其右眼打伤。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到王某甲的叫门声后起来开门,王某甲回到和冯某某住的屋内没多长时间,听到他俩有打架的声音,其起来把二人劝开叫到其房间。冯某某说她的右眼被王某甲打伤了,其就让王某甲带冯某某去医院看。当天上午其还用自己的医疗卡帮冯某某买了眼药。该证言与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的相关情况印证一致。

3、医疗保险信息查询登记表和职工就医项目明细表,证实王某乙用其医保卡为冯某某买药的时间是2008年9月29日。

4、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与冯某某发生撕打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与被害人冯某某证实的相一致,与证人王某乙证实的相印证。

5、郑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冯某某右眼受伤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和其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先后经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03元。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又提出申请,对其右眼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右眼的伤情应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票据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在量刑中,对被告人王某甲能坦白认罪的态度予以考虑,对其辩护人提出相应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不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伤害,并已造成残疾,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03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双方认可的王某甲已支付的645元,支持其45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交的乘坐火车的票据371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人的标准计算,支持其2090元;关于冯某某提交的郑州市内的出租车费157元、公交车费114元票据,酌定支持其200元;关于冯某某提交的辽宁省阜新市的出租车费950元、飞机票952元票据,经查,上述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之母包乘出租车和乘飞机到郑州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主张的住宿费2064元,亦以一人的标准计算,酌定支持其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主张的邮寄及复印费56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其受伤时也没有工作,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雇佣合同等与本案事实无关,其所提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七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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