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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疾病,于2009年1月8日经该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0年1月7日又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余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甲以服从原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撤回上诉自愿、理由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甲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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