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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与雷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7日作出的(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雷某乙系被告郏县X乡赵花园上进锅厂职工(2008年变更为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雷某乙在该厂车间干活,在拉锅时,旁边堆放的铁锅倒下,砸在一铁车上,铁车被砸后,又撞伤了原告的左眼,事故发生后,雷某乙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其x元。出院后,雷某乙的伤情经平顶山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其中原告已支付x元),交通费1058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停薪期间工资6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2.1元,义眼更换费4800元。

2008年5月9日,雷某乙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20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雷某乙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以郏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11月21日,雷某乙再次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2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诉人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雷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停薪期间工资6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2.1元,垫付医药费1058元,鉴定费300元,义眼更换费4800元;二、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08元整,核减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x元,余额x.08元,被诉人应予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原告润康公司不服,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雷某乙在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诉。

原审另查明,原告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其法人为雷某甲,2006年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70.9元。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乙于2005年秋到郏县润康公司(原郏县X乡赵花园上进锅厂)工作,被告雷某乙虽然没有与郏县润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并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从来没有向郏县润康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请求该公司给予工伤赔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出事故后已经申请仲裁,并申请执行。因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不予执行。这说明被告已主张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费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雷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停薪期间工资6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2.1元,医疗费x.1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58元,义眼更换费4800元,以上款项共计x.08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应先撤销(2008)第X号仲裁书,并将书面撤销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送达其撤销该裁决书之前,又重新作(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显属违反法定程序,雷某乙没有具体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申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雷某乙答辩称,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决书和X号裁决书之间没有矛盾,不违反法定程序。因第X号裁决书被郏县法院认定为主体不对,裁定不予执行,我又申请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重新开庭,作出了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我的仲裁请求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雷某乙在郏县润康公司(原郏县X乡赵花园上进锅厂)劳动期间受伤后,即向郏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郏县仲裁委作出撤销郏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仲裁裁决后,郏县仲裁委根据雷某乙的申请,重新作出了郏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由此可见,雷某乙在郏县润康公司(原郏县X乡赵花园上进锅厂)劳动中受伤后,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郏县仲裁委在郏县法院作出的以郏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又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了仲裁,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不影响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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