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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系化纤厂职工,其名下有住房1套,位于凤泉区化纤厂家属院一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60.5平方米。2004年11月29日原告因家里急用钱,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房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找到被告办理房屋过户,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办理过户至今。期间,化纤厂给职工在分房因原告名下有房没有给原告分配新的住房,原告在别处购房申请银行贷款时,银行查到原告名下登记有化纤厂住房,不给原告办理低息按揭,而是以高息给原告办理了按揭,原告在支付一段高息贷款后无力承受,只好四处借钱将剩余房款提前偿还,造成至今仍背负高额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遵守履行,及时办理房屋过户,而被告无故不办理过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负担,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赔偿损失(包括房租、购房贷款等)按2400元/年以六年计算为x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一年24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房屋赔偿损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是当时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起诉状上的理由和合同上的冲突太大,协议上写的是暂不过户。因为被告不是化纤厂职工,房屋不能过户,所以才有这一条,协议第四条乙方在拆迁房时享有甲方的分房待遇。原告讲多次催被告过户不是事实。原告进行房屋按揭贷款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后,当时没有已有一套住房再办理第二套住房时要出高息的规定。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原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所有人。2、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二条可以证明房屋是可以过户的,合同第四条应该是在办理过户后才能履行的。3、录音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无故不办,当时是2010年8月1日,地点在被告理发店内,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而且提出要收回房屋。4、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办理过户,在购新房申请银行贷款时,不能享受正常低息按揭而支付高息按揭,由此造成的损失。上面显示合同编号是2005年4月28日证明晚于签合同时间。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白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产权证有异议,不是遗失备案,房产证在被告处,对房产证存根记载内容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录音内容属实,原告找过被告要求过户,被告在化纤厂总务处问过,新办房产证五年内不享受优惠政策。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有效,房款已经交付,房屋被告正在使用,合同第二条的前提是暂不过户,第三条也履行过了,这合同的前提就是暂不过户,如果过户就不用签这个协议,土地证、房产证都在被告处。合同已经生效。原告白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在被告处,签协议当天交的证件和房款。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新乡白某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纤字(2001)第X号文件1份。原告对该文件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的内容原告知道,被告也知道。被告对该文件的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不知道文件内容,只是听说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新乡白某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纤字(2001)第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被告均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无异议,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注明“遗失备案”有异议,但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故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凤泉区X路白某一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1处出售给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白某)将此房的所有权卖给乙方(赵某某)。房价为叁万元整(x)。但是,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姓名暂不过户。就此问题,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并相约共同善意遵守。一、甲方将此房全部产权卖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x)。由此合同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日后,此房过户,由甲方负责,房屋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三、此房的所有水电费及与此房有关的费用先从甲方工资中扣除,先由甲方垫付。垫付后,以扣款条为凭据,由乙方及时支付,不得拖欠。四、日后,在分房和拆迁问题上,由甲方负责出面与公司协商。乙方将享有甲方在公司里的分房待遇。在此问题上,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受益方为乙方。如由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其他跟此房有关的纠纷,概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必须以双倍房价返还乙方,如乙方反悔,无权要回房屋价款。六、此房过户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的任何责任,不再尽任何义务,在房屋问题上,双方将不再有任何关联。七、本合同在乙方付清购房款,甲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支付了白某房款x元,白某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后白某要求赵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乡白某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1日作出规定:享有100产权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必须经由公司房改办到有关部门办理正常手续。不准私下交易。无论是出售还是出租私人住房,购买方和承租人必须是该集团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依约向白某支付了房款,白某也按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五年多。诉争房屋位于新乡白某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按照该公司规定购买人应为集团公司职工。由于赵某某不是集团公司职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姓名暂不过户”,表明双方均知道公司相关规定。现原告以被告不进行房屋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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