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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西南政法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2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陆川县科技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住所地重庆市X区童家桥政法二村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该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该大学教务处干部。

上诉人吕某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西南政法大学(以下简称西政)教育行政行为一案所作的(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吕某于1993年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统考后,被西政录取为该校侦查学系93级职务犯罪专门化班的学生,并取得学制为四年的全日制本科学籍。吕某在1993年至1997年的学习中,按学校教学计划,除英语四级考试不合格未取得相应学分外,教学计划规定的其他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均合格并取得相应学分。1993年12月,西政重新制定的《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本科学生在修完两年必修课后,英语测试必须通过非英语专业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可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本办法从本科92级、专科93级开始执行。1996年10月,西政制定的《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本科学生在四年学习中,必须通过英语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能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本办法从本科93级各专业开始执行。同年10月西政《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在校期间外语统考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毕业要求的,暂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一年内,学生可继续参加外语统考,统考成绩达到学校规定毕业要求的,可换发毕业证书,但不得取得学位。吕某在校期间先后六次参加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TE-4),其成绩均未达到60分。1997年4月18日,西政教务处以西政校教(1997)X号《关于本届毕业生外语问题的通知》重申:经1997年4月17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本科生外语过级问题严格按照《西南政法大学文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996.10.30)执行,即“本科学生在四年的学习中,必须通过非英语专业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能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同年6月28日,又以西政校教(1997)X号《关于九七届英语未合格本专科生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凡因英语未达到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九三级本科学生,修业期满后一年内,均可继续参加英语统考,成绩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者,均可换发毕业证,但不授予学士学位,凡因英语未达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学生,由学校教务处统一出具未发毕业证书原因的证明。至1997年7月学生毕业时,西政93级本科生共有564人,获毕业证书的有530人,有32人因未能通过英语四级统考而暂作结业处理;取得学士学位的有499人,有65人因未通过英语四级等原因未能授予学士学位。1997年7月4日,西政教务处出具证明:“吕某,参加今年六月十四日大学英语统考,全国大学外语考试武汉中心尚未通知该生的考试成绩,待收到该生成绩合格通知后,我校立即换发毕业证书”。而后,吕某由西政按部委院校毕业生分配置业计划,分配到广西省玉林地区参加工作。1998年4月23日,西政教务处发出《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统考补试问题的通知》:“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学英语四、六级统考中,由于设备出现故障,我校部分学生听力考试受到了影响。为此,学校决定对部分学生进行英语补试,……补试范围:凡是参加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学英语四级统考且统考成绩不及格的九三级、九四级和九五级学生(包括统考缺考者)。”因吕某未回校报名参加1997年12月27日的英语四级统考,故学校未通知其参加此次补试。1999年6月,吕某拿到了证书编号为X号的《普通高等学校结业证书》。2002年6月,吕某在广西的玉林师范学院参加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为77.5分,同年9月1日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证书。同年10月26日,吕某给西政校长写信,要求给予其一次毕业的机会。2003年4月18日,吕某写了申请书,以其参加英语四级统考合格为由,要求换发毕业证书,将申请书邮寄给西政教务处。2003年12月3日,西政教务处对其作出书面回复:“作为我校97届的毕业生,毕业至今已六年了,但你于2002年6月才取得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证书,这种情况无论是按以前的规定还是目前学校现行的学籍管理制度,都不符合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要求。……所以你已不在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往届毕业学生范围之内”。吕某收到该回复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西政是国家开办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法行使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和管理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西政不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西政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03年12月3日,西政明确拒绝向吕某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且未告知吕某相应的诉权。吕某于2004年2月9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3、西政2003年12月3日作出的拒绝向吕某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只是确认学生不符合颁证条件这一事实,属行政确认行为,不属行政处罚行为。吕某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依照《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享有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及办学自主权。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育活动属于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X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三十七条规定:“毕业时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未修满学分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按学校的规定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据此,西政制定和颁布的《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993年)、《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996年)、《学生学籍管理办法》(1996年)将英语课程列为教学计划必修课程,要求以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成绩合格为英语课程成绩合格的规定,以及在吕某修业期间及1997年修业期满时规定英语四级统考60分为合格并与毕业证、学位证双挂钩的制度和修业期满后1年内通过英语四级统考才能取得毕业证书的规定,属于西政享有的办学自主权范围,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吕某作为在西政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在籍学生,应当遵守其修业年限内学校作出的有效规定。吕某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西政1990年英语四级统考达50分即符合毕业要求的规定,但该规定在吕某修业期内已被西政1993年12月9日制定的《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替代,该办法公布后从92级本科学生开始正式适用。1996年10月西政制定的《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也明确从本科93级开始执行。吕某以自己不知这些规定而要求按以前的规定执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尽管吕某在校期间参加了六次英语四级统考,但均未达到60分的合格标准,没有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要求,未达毕业标准,西政因此对其作结业处理。西政的这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的校规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根据《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经审核准予毕业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才能取得学位证书,吕某在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下,自然无法获得学位证书。综上,西政以吕某的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不合格为由对其作结业处理,只发给其结业证书而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吕某认为西政没有依法依规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职责,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吕某在其修业期满后五年的2002年6月参加英语四级统考合格,于2003年4月向西政申请为其换发毕业证书,对于吕某在毕业时已学完全部课程且除英语四级统考外成绩全部合格,又在超过学校规定时间后才通过英语四级统考,达到当时的准予毕业标准,应如何处理这一情况,当时及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并无规定,西政制定的校规也未对类似情况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吕某于2003年4月提出换发毕业证书的申请,西政据其校规认为吕某不在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范围之内而未换发两证的行为,因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之处,所以西政拒绝向吕某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西政就吕某的现行情况是否应当为其换发毕业证书,尚无依据说明这是属西政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现有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是属西政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的事项。故吕某要求西政换发毕业证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吕某要求西政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在其2003年12月作出拒绝给上诉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回复时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7、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均未明文规定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要通过全国英语四级统考,一审判决认为属于被上诉人的办学自主权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拒绝颁发毕业证与学位证的回复行为,实质上是行政处罚行为,但被上诉人作出回复行为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4、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校规上诉人从未见过,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1998年组织的内部英语四级统考,降低了标准,但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使上诉人丧失了公平竞争的机会。综上,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的办学自主权,被上诉人将国家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作为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成绩,是办学自主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1997年修业期满时,英语未通过英语四级统考,未完成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未修满相应的学分,不符合毕业条件,不应获得毕业证书,学校对上诉人作结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结业后按学校的规定补考,及格后核换毕业证书”,该规定表明,补考事宜是由学校“规定”的,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因英语未达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九三级本科生,修业期满后一年内,均可继续参加英语统考,成绩达60分以上者,均可换发毕业证书,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上诉人2002年9月才获得英语四级考试合格的成绩,距上诉人1997年修业期满已经5年,超过了学校规定的1年的补考要求,不符合换发毕业证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2003年12月3日的回复,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换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往届毕业学生的范围的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在一审诉讼中,西政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吕某的《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学籍情况登记表》;2、西政侦查学专业九三级1993年至1997年四学年的《教学安排》及吕某的1997年7月3日的《学生成绩单》;3、西政教务处1997年7月5日《关于一九九七年学生毕业情况的报告》;4、西政教务处1997年3月25日《关于本届毕业生外语过级问题的请示》;5、西政教务处1997年4月18日西政校教(1997)X号《关于本届毕业生外语问题的通知》;6、西政教务处1997年6月28日西政校教(1997)X号《关于九七届英语未合格本专科学生有关问题的通知》;7、《1997年中央部委院校毕业生分配就业计划名单》;8、西政教务处1998年4月23日《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统考补试问题的通知》;9、西政《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0、西政《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1、《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2、《高等教育法》;1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吕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政侦查学系九三级毕业留影的照片一张;2、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西南政法大学委员会1997年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3、吕某1997年6月20日写给校长田平安的信;4、吕某与同学梁洪斌1997年7月1日以九三级全体未通过英语四级统考学生的名义写给学校领导的信;5、吕某与应届未获毕业证书的部分同学合影的照片一张;6、西政1990年12月《教学管理制度汇编》中的《外语课程考核管理办法》;7、西政教务处1997年7月4日出具给吕某的证明;8、西政颁发给吕某的《结业证书》及1999年6月11日邮寄该《结业证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2002年9月1日填发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证书》,以及吕某考试时间为2002年6月22日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ET-4准考证》、《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表》;10、吕某2002年8月30日写给田平安校长的信;11、吕某2002年9月4日写给西政教务处的《申请书》;12、吕某2003年10月26日写给校长的信;13、吕某于2003年4月18日给西政的《申请书》;14、西政教务处2003年12月3日给吕某的回复;15、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报刊登载吕某工作表现情况的文章;16、在校期间六次参加英语四级统考的成绩单;17、吕某及同班同学黄红启、林基春、蒋利春四人修业期满的成绩单。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吕某提交的证据2、5、15和证据17中与黄红启、林基春、蒋利春的成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吕某的证据6已为西政1993年、1996年的新规定更替,依法不予采信。吕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西政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依法行使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政职权,其2003年12月3日给上诉人吕某作出的不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回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是本案适格被告。《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学校行使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享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等办学自主权,因此,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将英语课程列为该校93级本科生教学计划的必修课程,并以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成绩合格作为英语课程合格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上诉人吕某称不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作为该校93级本科生,在其修业期内未通过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未取得相应的学分,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对其作出结业处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结业后按学校规定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该规定虽然是规章,但其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即结业后有关补考事宜应当“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享有自主权。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作出的“凡因英语未达到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九三级本科学生,修业期满后一年内,均可继续参加英语统考,成绩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者,均换发毕业证,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吕某在修业期满后的第五年即2002年6月通过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并以此为由申请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补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颁发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该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故上诉人吕某提出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作出回复时未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未告知上诉人吕某陈述权、申辩权,该回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认为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12月3日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回复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吕某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敏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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