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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12月至2002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承运从新乡水泥厂到郑州○五单位的散装水泥业务,共计5221.22吨,由被告李某乙签收,单价为43元/吨,运费共计x.46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现金共x元,两次三笔以水泥顶付运费共计x.56元,余x.9元,数年屡次讨要未果。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散装水泥车,原告支付部分租金,余下部分冲抵被告欠原告运费。协议执行了1个月,原告因故将租赁车交还被告,终止协议执行。按照协议冲抵运费5000元后,还余x.9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运费x.9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因水泥厂占被告村的地,所以让被告运水泥。原、被告四人合伙成立的车队,由第一被告负责。司机把往工地送货的手续拿回,由第一被告给会计。业务员把运费拿回后,再付给各个司机。原告说给了他x元对,但吨数不对,5000多吨还有别的车的,有小朱、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之所以给原告出这个证明,是因原告把条收上来的,其中包括小朱的x元、刘某某的x.56元、王某某的6026.32元,应扣除这三家的后,才是原告的运费x.58元,另付给原告400吨水泥,每吨160元。原告租车欠5000元租车费,剩下的才是原告的费用。业务员给被告按43元/吨运费,被告给司机也是43元/吨,被告中间没得任何好处,是办好事。所以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故业务员欠的这钱,原、被告可一同去找业务员要,但让被告出,被告不服。

被告李某丙辩称:可以一起去要钱,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这钱不该被告出。

被告李某丁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条1份,以证明业务已发生。2、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欠原告运费属实。3、吴××当庭证言。4、证人证言3份,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5、水泥提货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厂家给被告的水泥价和被告给原告的水泥1吨差2元,被告在中间有获利,原件在厂里。

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1、证明条属实,租赁协议是真的,但只能证明原告欠被告5000元租车费用,车是被告个人的车。2、被告不记吴世岚来要过钱,这都是李某甲找的车,可能拉过。这3份证言中说给被告拉水泥不对,被告都不认识他们。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明条不清楚,租赁协议是租李某乙个人的车。2、李某乙不认识吴××,他应找李某甲,3份证言中说给李某乙拉水泥不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水泥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间有2元装车费没显示。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运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往郑州运水泥运费是43元/吨,给原告的也是43元/吨,原告不该找被告要,被告也没有抽钱,应找那个业务员要。2、宋××收条3份,记账单4份,水泥厂财务处姓袁的收条1份,以证明宋××和王×欠被告运费没有清,姓袁的所打的条也是替宋××打的收条。3、刘××证明1份,以证明刘××拉超了30多吨水泥,计款6026.32元,转给了王××。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条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发票开的比较随意,不具备法律效力。2、没有王××的收据,刘××证明和原告无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明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某乙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吴××的当庭证言和书面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4、朱××和李××的书面证明,因两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予确认。5、三被告对水泥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货运发票未加盖单位印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确认。8、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刘××证明,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2月至2002年7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达成运输水泥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甲组织水泥罐车从新乡水泥厂运送水泥至郑州○五单位,运费单价为43元/吨。原告李某甲把司机运送水泥的收条交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3月21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收到李某甲车往郑州○五单位运送省厂散水泥收条,共计5221.22吨水泥。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散装水泥车,租金为每月x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李某乙6500元现金,剩余5000元冲抵欠原告运费,该协议履行1个月后终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运费x元,另外以水泥折抵运费共计x.56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乙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原告李某甲受被告李某乙的指示向郑州○五单位运输散装水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已完成运输行为,被告李某乙已支付了部分运费,故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已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完成了运输行为,被告方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其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庭审时自认系合伙关系,故该债务应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三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6026.32元已经由刘××用水泥冲抵,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x.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运费x.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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