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华禹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告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总经理。
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接的位于丰台区X路的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月11日本合同履行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被告所欠费用分别为:租金x元、台班费360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17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x元,尚有x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已于2006年7月6日注销,注销后就产生了公司终止的法律后果,丧失了主体资格,不得再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活动,故机电公司以二建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华禹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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