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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3月22日10时20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丁因老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厮打。张某丁电话通知被告张某丙来后,被告张某丙推打原告张某甲,并将张某甲打翻在地毒打。被告张某丁持菜刀将原告张某甲的腰部砍伤,并将闻讯赶来的原告张某乙毒打。二原告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1、左耳混合性耳聋;2、右耳神经性耳聋;3、右侧第1掌腕关节脱位;4、左胸部刀伤;5、头皮下血肿;6、脑震荡。原告张某乙经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张某乙住院3天,原告张某甲住院49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医嘱:避免噪音刺激双耳,一月后进行下一疗程治疗,二次治疗费用2000—50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2元、误工费2185元、护理费6505.98元、交通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x.18元,伤残鉴定后其他依法另定;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121.3元、误工费108.74元、护理费217.48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1777.52元。两项合计x.7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1、张某丁是在遭到被答辩人的人身侵权后,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而行使的自卫行为,并没主动侵犯被答辩人人身权,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打架事件是因被答辩人过错导致的。2009年3月22日上午,张某丁在其父亲承包的企业占地上栽树,遭到张某甲的阻拦,张某丁便与其口头理论,张某乙突然从张某丁背后对其进行袭击殴打,张某甲也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张某丁

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开始自卫,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张某丙没有参与殴打事宜,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是听说发生矛盾后才来到现场,但此时双方已停止殴打并报警,张某丙就照顾张某丁去医院治疗伤情。张某丙没有参与殴打事宜,没有侵犯其人身权,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张某甲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张某甲医疗费有异议,对其提交的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医疗二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第一,张某甲系其职工,开证明很容易;第二,没有相关病例相印证;第三、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张某甲的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所写的二次治疗费用2000--5000元不予认可:第一、这几个字迹与其他字迹不同,明显属于个人添加;第二,后续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人员须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案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建议,也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据,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被答辩人没有正式票据来证实其主张的数额。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一般标准为十元,而被答辩人的要求过高且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且须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因此而减少的损失,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即伙食补助费用应以住院期限×10元/天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伙补费用过高,没有依据。4、对张某乙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伙食补助费用应以住院期限×10元/天计算。张某乙主张的其他请求,须以相关的合法、合理证据证明,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纠纷,所以答辩人张某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而答辩人张某丙没有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份,计款593.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医疗票据1份,计款x.4元;凤泉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份;法医照相收据1份;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医疗二所出具的证明1份,计款730元;卫滨区德盛堂大药房发票79份,证明买药花费59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1套;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张某甲受伤住院花费x.2元。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计款60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400元;公安机关委托作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1份,计款180元;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检查费2份,计款100元,三附院检查费打了2份,是一次检查,费用1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医疗票据2份,计款1106.3元;法医照相收据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张某乙花费医疗费1121.3元。4、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和鹤壁市山城区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以证明张某甲误工费69天×31.67元/天=2185元;张运梅护理39天,每月工资2500元,平均每天120元,共计4680元;陆清芬护理39天,按护工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825元,护理费合计6505元,日工资根据劳动部X号文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方式计算。5、交通费票据2套,以证明张某甲交通费损失780元、张某乙交通费损失60元。6、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新凤公(耿)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丁行政拘留11天并罚款500元,对张某丙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7、张某甲工资表3份、张某乙户口本1份、2010年8月30日耳病专科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耳朵还未看好,还需1750元治疗费1份,户口本证明张某乙是城镇居民。8、补交张某甲在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1份。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X组证据的正式票据都认可,费用清单和病情有关的认可,里面很多都是白纸,不显用药情况。对病历无异议。买药的票据79张5900元不显药品名,不认可。对2009年4月30日的诊断证明所写二人陪护不认可,对其他两份诊断证明无异议。出院证无异议。凤泉区医院只有金额不认可。对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医疗二所的证明不认可。二院的只有票据不认可。三七一中心医院票据有每日清单印证的认可。2、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出。3、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张某乙不是二被告打的,对真实性无异议。4、两人护理应有医嘱,另应有工资表印证。5、张某乙和张某甲要求的交通费均过高。6、对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公安没给张某丙送,后到法院才知道。对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7、对张某甲工资表无异议,对张某乙户口本无异议,现在都是居民户口。2010年8月30日证明不显示出具单位公章或签名,不认可。8、对原告张某甲补交的每日清单不相信,上面还有不清的,被告也不懂用药,和病情有关的认可,白条什么的还不认可。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于2009年4月3日对张某丙、2009年3月23日对张某丁、2009年3月27日对张某甲、2009年3月28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2009]X号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准,公安机关是构成伤害鉴定,不是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申请人的委托项目进行鉴定,伤残鉴定应按全部鉴定,不能按局部鉴定,该鉴定中,人体损伤鉴定和伤残评定弄混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刑事,一民事,故该鉴定结论不能做定案依据,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另耳聋未认定,故鉴定不正确。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没推翻张某甲,别的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2009]X号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对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询问笔录中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2009年3月22日诊断证明、2009年4月30日五官科诊断证明、原告张某甲工资表及张某乙户口本无异议,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凤泉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有异议,原告张某甲亦未提交处方或病历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卫滨区德盛堂大药房发票,不显示客户名称及药品名称,没有处方或病历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2009年4月30日心胸外科的诊断证明所写二人陪护不认可,该诊断证明显示:期间有陪护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张某甲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4、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医疗二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医疗票据印证,且显示原告张某甲为治疗耳病花费的费用,因耳病与外伤关系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5、原告张某甲提交的法医照相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确认。6、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因张某甲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张某甲患有神经性耳聋,该病与外伤关系不能确定,故每日清单显示的张某甲在五官科花费5248.42元治疗耳病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7、因原告张某甲司法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没有依据,故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及公安机关委托作鉴定时的检查费系原告张某甲在公安鉴定张某甲受损程度为轻微伤后,对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及公安机关委托作鉴定时的检查费没有依据,故不予确认。8、二被告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法医照相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张某甲提交的2010年8月30日耳病专科证明,未加盖公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工资表相矛盾,以张某甲的工资表为准。鹤壁市山城区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证明仅能证明张运梅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张运梅因护理张某甲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确认。11、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12、二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新凤公(耿)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某丙否认收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公安机关对其已经处罚予以认可,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10时2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张某甲与张某丁因老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张某丁电话通知张某丙到现场后,张某丙推打张某甲,将张某甲推翻在地后被张某丁砍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3.3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4元,其中2009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在心胸外科花费7801.55元,2009年4月1日至4月5日在显微外科花费3365.43元,2009年4月6日至4月30日在五官科花费5248.42元。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为鉴定张某甲听力状况,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关系,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委托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医鉴[2009]X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某甲)目前双耳听阈分别为:右耳26db,左耳75db。2、与2009年3月22日外伤的关系不能确定。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于2009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新凤公(耿)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丁行政拘留11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张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张某乙在2009年3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受伤,于2009年3月22日至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6.3元。张某丙在200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双方发生纠纷时“我到跟夯了张某乙几下,就不打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殴打原告张某甲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定标准,二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x.28元(593.3元+7801.55元+3365.43元=x.28元)。原告张某甲2009年1月工资为621元,2009年2月工资为772元,2009年3月工资为801元,本院认定张某甲月平均工资为(621元+772元+801元)÷3个月=731.33元。张某甲2009年3月22日受伤治疗,其住院病历第9页术后病程记录显示:张某甲于2009年4月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固定关节成形术,术后石膏固定4周。故误工时间酌定为41天(2009年3月22日至4月3日为13天,加上28天为41天),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为731.33元÷30天×41天=9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15天(2009年3月22日至4月5日)计算,共计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月800元计算,共计800元÷30天×15天=400元。张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张某甲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张某甲要求营养费酌情支持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损失共计x.86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张某丙在200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我到跟夯了张某乙几下,就不打了”,张某乙受伤与张某丙实施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乙要求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定标准,被告张某丙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张某乙医疗费1106.3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某乙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误工费为x.26元÷365天×3天=118.11元,张某乙要求108.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护理费217.48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3天计算,共计10元/天×3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3天计算,共计10元/天×3天=30元。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共计1295.04元,被告张某丙应予赔偿。张某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张某丁亦不认可,其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95.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赔偿的数额合计x.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13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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