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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玉荣、樊兴亚、樊乐民、樊利民等人与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焦玉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樊兴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樊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樊利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樊为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樊军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樊宪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樊亚利,女,X年X月X日出生。

樊丽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超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玉荣、樊兴亚、樊乐民、樊利民、樊为民、樊军峰、樊宪峰、樊亚利、樊丽丽与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方超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兴亚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方超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2009年12月17日13时许,樊天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高速引线南边胖子道口烧鸡店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方超辉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樊天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樊天成及乘坐人焦玉荣严重受伤,摩托车被损坏,之后,樊天成被送到汝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超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天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天成先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至今樊天成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天成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豫x号面包车的产权人,应依法对樊天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方超辉系事故的肇事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又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5.5万元,超出部分放弃。

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方超辉是公司的司机,原告受伤后,公司也多次和原告沟通协调,希望法院尽快解决此事。

被告方超辉辩称,事故属实,也望法院尽快解决此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合法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3时18分在汝州市高速引线广场南边胖子道口烧鸡店前,被告方超辉在履行职务时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樊天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樊天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焦玉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询问,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超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天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天成先被送至汝州市中医院住院抢救,被诊断为1、颈椎外伤,2、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26日转院,3月30日办理结账手续,共花费医疗费x.94元,住院期间门诊又花费25元。6月18日出院,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

2010年3月27日樊天成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时诊断为1、肺气肿,2、颈髓损伤,4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25元。

2010年4月8日樊天成又入住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入院时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2、颈髓损伤,4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88.96元。

2010年4月23日樊天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测费260元。

原告樊天成在住院期间外购药2100元,买轮椅1200元。

在事故科处理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汝价评字[2009]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樊天成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535元,评估费100元。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天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鉴定费550元。

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天成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830元。

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7日13时18分,被告方超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樊天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樊天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焦玉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超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天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焦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方超辉应承担70%的责任,樊天成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方超辉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4+25+x.25+4288.96+260+2100)x.2元,护理费(住院119天×20元×2)476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19天×20元)2380元,营养费(住院119天×10元)1190元,轮椅费1200元,车损费535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樊天成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6×7年×40%)x元,被抚养人为生活费(3388.47×9年×40%)x.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已经73岁,误工费不再计算,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根据案情及原告损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元。在上述费用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轮椅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直接支付;原告其他费用x.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众城电力公司承担70%,即x.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任限额x元内,扣除鉴定费1480元对其他费用x.8元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轮椅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x.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x.8元,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1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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