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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申国灿因与被申请人夏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再终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国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申国灿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某(一审错列为夏某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再审人申国灿因与被申请人夏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5月19日,一审原告申国灿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时生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国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孟昭国、被申请人夏某某、被申请人王某庆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1日,一审原告申国灿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25日下午,原告申国灿受被告夏某某雇佣给被告王某庆建房粉刷外墙时,脚手架钢管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被120急救车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请求判令夏某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6元,其中夏某某赔偿损失的80%,王某某赔偿损失的20%,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夏某某未出庭答辩。被告王某庆辩称,王某庆未与夏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对申国灿是否在工地施工,如何受伤均不知道。王某庆不应承担责任。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25日下午,原告申国灿受被告夏某某雇佣给被告王某庆建房,粉刷外墙时,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被120急救车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60日,于2007年7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20元,其中被告夏某某已支付2938.40元。因原告申国灿与被告夏某某支付医疗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起诉。2007年7月9日,被告夏某某转交给原告现金5000元。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医疗终结期限初步估计需1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的九级伤残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1月12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情目前情况构成八级伤残;目前尚无发生股骨头坏死的表现,但不排除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

另查明:原告申国灿兄妹五人,其受伤前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申相礼(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袁秀梅(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申敬敬(X年X月X日出生)、四女儿申慧慧(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和父母均为农业户口。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申国灿作为被告夏某某的雇工,在进行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伤,请求雇主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其请求按淇县统计数据计算不当,应以河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被告王某庆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属于某揽合同关系,与原告申国灿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申国灿作为被告夏某某施工队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钢管断裂而受伤,作为房主的被告王某庆无过错,且因钢管断裂原告受伤与被告夏某某是否有建筑资质证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申国灿请求被告王某庆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其受伤后经济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x.20元、误工费(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973.84元、护理费1987.38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8.32元、司法鉴定费2120元、复印费76元,计x.92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7938.40元,其实际损失为x.52元。

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国灿各项经济损失x.52元;二、驳回原告申国灿的其它诉讼请求。

申国灿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护理费应按申丽丽的工人工资8602.16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淇县200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213元计算赔偿数额,赔偿1435元;交通费应按120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计算;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王某庆与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夏某某未答辩。

被申请人王某庆的代理人答辩称:1、申请人受伤与王某庆无因果关系,王某庆无过错,不是适格主体;2、王某庆与夏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应变更诉讼请求;4、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丽丽是实际护理人,即便申丽丽是护理人也不能证明其因此而减少收入。

本院再审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是否适当;2、被申请人王某庆与夏某某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及申国灿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关于某判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某国灿的实际护理人是申丽丽,护理费应按申丽丽的工人工资8602.16元计算的主张:申国灿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一审法院按该证明确定本地常住人口二人并按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61.03元计算并无不当;申国灿提交的申丽丽的请假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此主张申丽丽是陪护人,但本院依此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实际护理人是申丽丽及申丽丽请假停发工资与护理申国灿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根据申国灿提交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案件实际情况,支持了申国灿请求的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部分(580元),该项处理结果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住院情况及当地消费标准酌定的数额,申国灿申请再审要求按1203元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一审法院依实际情况核定的标准不同,申国灿不能说明其花费理由,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参照当地居民实际伙食支出情况,在合理幅度内将申国灿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人每日6元并无不当,申国灿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根据申国灿的伤残程度、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法定的赔偿计算方法计算申国灿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申国灿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国灿请求支付的误工费应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其所提出的误工费应按淇县200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213元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按河南省2006年度人均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虽无不当,但本案申国灿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是2007年11月12日,淇县人民法院将2007年9月11日确定为定残日的前一天与事实不符,应纠正为3261.03元÷365天×168天=1500.96元,其申请再审请求按1435元计算并未超出该数额,应予支持。

(二)关于某申请人王某庆与夏某某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国灿关于某判决王某庆与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国灿在劳动过程中受雇主夏某某的指示,与夏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搭建脚手架所使用的钢管断裂坠地而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夏某某承担责任。其次,王某庆与夏某某之间属于某工承揽合同关系,对申国灿的管理、安全教育、劳动生产,提供工具等义务均由夏某某承担,与王某庆并无关系;第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筑低层民房的房主为节约开支,多与一些松散型建筑队签订建房合同,这些民居建筑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取费,房主对建筑队的工人也无管理之职责,《建筑法》规定的条件不宜适用于某特殊情况,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科以王某庆与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

综上,申国灿关于某判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国灿各项经济损失x.68元;

三、驳回申国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晓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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