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北京春榆广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办事处天通苑北苑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北京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于某某申请和刘玉霞为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顺天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6年3月20日,顺天通公司下属的第十二分公司天通苑H1-2#项目部与于某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合同,于某某自2006年3月20日起,先后出租给顺天通公司模板、阴角、连接角、U型卡等器材,直至2007年8月15日,双方就此间发生的租赁费用确认为3.5万元。后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顺天通公司给付于某某器材租赁费用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顺天通公司辩称,顺天通公司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与于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于某某起诉状中提到的物品,故不拖欠于某某的租赁费用。顺天通公司主张其为发包方,宋继军是工程承包方,承包一些小材料。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顺天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于某某将租赁物交付顺天通公司使用,顺天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于某某办理的租赁物资发料单为准;合同中乙方即承租方是顺天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天通苑H1-2#项目部,签字人为宋继军、曾建光,签章是顺天通公司;2007年8月15日,于某某与顺天通公司双方就此间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共计3.5万元。另查,天通苑H1-2#项目属于某天通公司的工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建筑器材发货单据》、《建筑器材回送单据》、《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顺天通公司认为其为发包方,已将工地发包给宋继军,宋继军与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某司行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签章人是顺天通公司,且顺天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签章不当,于某某将租赁材料送的工地亦属于某天通公司的工程项目,于某某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是顺天通公司,顺天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顺天通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租赁费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七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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