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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田某某起诉称:2003年10月28日,我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我购买的汽车提供银行贷款担保,我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公司提供担保。我还清贷款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我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我于2008年10月21日还清全部贷款,但美陆通公司未协助我办理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田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3年10月28日,田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田某某从崇文支行借款,以及美陆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

二、2003年10月28日,田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2008年10月21日,崇文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田某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贷款已结清;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的机动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田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8日,田某某与崇文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崇汽消字工商银行崇文支行2003年X号,崇文支行向田某某提供购车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2003年10月28日,田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田某某为美陆通公司提供反担保,田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2003年12月12日,田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2008年10月21日,田某某还清全部借款。美陆通公司至今未协助田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田某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田某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效力终止的,担保合同效力亦随之终止。本案中,田某某还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田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ОΟ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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