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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487号

原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森根国际3C-3B。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园林公司诉称,2008年1月11日,东方园林公司与河南省潢川县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园林公司)签订了《苗木销售合同》,约定东方园林公司从绿亚园林公司购买银杏树苗100株,单价5400元,总计人民币x元。后东方园林公司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实际支付了x元,比合同约定价款多支付了x元。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绿亚园林公司对于其多支付的x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绿亚园林公司返还。经过东方园林公司与绿亚园林公司以及王某某三方协商一致,绿亚园林公司将其对东方园林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并向东方园林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东方园林公司多支付的货款x元。但后来经东方园林公司多次向王某某催要,王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东方园林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货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0日的欠条原告东方园林公司的人逼迫其写的,2008年12月3日的欠条是脱建中到王某某家里来,王某某自愿写的,并答应年底还钱,但是第二天脱建中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威胁。王某某称东方园林公司后来来了7、8个人索要x元。

经审理查明:东方园林公司与绿亚园林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苗木销售合同》,东方园林公司从绿亚园林公司购买银杏树苗100株,单价5400元,总计x元。后东方园林公司实际支付了x元,比合同约定价款多支付了x元。东方园林公司要求绿亚园林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x元货款。经过东方园林公司与绿亚园林公司以及王某某三方协商,绿亚园林公司将其对东方园林公司的x元债务转移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并向东方园林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东方园林公司多支付的货款x元。庭审中,东方园林公司明确表示两次向王某某催要的是同一款项,即多支付的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东方园林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收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其辩称受到威胁、逼迫及原告东方园林公司向其所要x元,无证据证明,且东方园林公司明确表示两次向王某某催要的是同一款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园林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园林公司欠款六万元及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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