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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0曰。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控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4日晚,南召县X镇X村民李某琴及其女儿李某怡在自己(略)中被人杀死后焚尸。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春,当日,王某春向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于2009年3月24日晚19时30分左右潜入李某琴(略)杀人焚尸的犯罪经过。王某春被关押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使王某春逃脱法律追究,分别指使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书写了证明王某春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2010年1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某春故意杀人一案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到庭,并按照其各自所书写的虚假证言当庭做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称自己没有指使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按其教的说法出庭做证。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

去年九月份的一个晚上,李某琴(略)出事儿了,李某琴还有他女儿死了,房子也着火了。事后公安人员抓走了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春,听说事儿是他干的。后来王某某找我让我出证言说王某春于当天晚上的九点钟左右曾在我那里买烟,王某春开庭的时候我又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春九点钟左右在我的小卖部买烟,实际上出事儿当晚王某春在我那里买烟的时间是当晚的五、六点钟,最迟不超过六点钟。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李某琴(略)出事儿那晚我去王某某(略)见李某龙在王某某(略)喝醉,我和王某某将他送走后,又回去和王某潮、王某幸他们几个喝酒,其间王某某不知为啥出去了十几分钟,我没有听见李某在院子里喊王某某,也没有看见李某将客厅门开开喊王某某出去。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过去后看见王某潮、王某幸,还有“楼上”的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让我写证言,王某某让我写当晚八点多钟,李某在他(略)门跟喊他出去,李某没进屋。我一想王某某当晚确实出去了一会儿,但是李某喊没喊我真的不知道,我就给他写了这份证言。王某某见了(略)后特别交待我到了法庭就说见到李某了。

(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

大概是2009年阴历的5月份时,王某春的父亲王某某找到我对我说,王某春说案发当天王某春(略)院子里有辆白色的电动车,估计是我的,王某某就让我说那天晚上8点多去过他(略),并且看到王某春在(略)。起初我知道他是让我做假证,我没有答应,后来他多次找我,我想着我跟着他干活,就答应他了。直到阴历五月底的一天王某某让我去他(略)当时他(略)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王某某就让那个人把编好的话让我对着抄了一遍。我记得那段话的意思就是2009看3月24日的晚上8点多我去了王某某(略),并且见到了王某春在(略),

之后按了指印并且说算是证言。

2、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

李某琴案件发生后第二天早上,我们听说此事,后来李某丙给我说案发当天下午王某春在小卖部买过烟,但是没有告诉我具体时间。当时卖烟的是李某丙,这事儿是我第二天才听说的。

(2)证人周××的证言

我与王某春接触的前两次他的认罪态度非常好,但是第三次见王某春时,王某春翻供,不承认自己杀人的事情。我问他前两次承认为什么翻供,王某春说公安机关对他刑讯逼供,所以前两次才认罪。后来王某春给我讲了案发当晚他的活动情况,他说案发当晚9点左右王某春在自(略)的屋里上网听见(略)里来人,出来看是李某骑着白色电动车到院子里,然后他又回屋上网,发现烟就剩下两三根了,就下楼去李某丙(略)买了盒黄某树,回到(略)中看到电脑上的时间是9点23分,后来发现李某琴(略)着火。后来我又会见了王某某,告诉他王某春翻供的事儿。后来我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委托关系。

3、相关书证

(1)李某琴、李某怡被杀案立案决定书。

(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春的起诉书。

(3)王某春供述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春案庭审笔录。

4、视听资料

记录了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送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王某某上诉称,自己确实曾找到其他三名被告人作证,但没有指使他们作伪证;李某丙所作证言对于王某春定罪与否影响不大,刘某某的证言对王某春定罪与否更没有直接关系,故认定情节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是一老实巴脚的农民,不懂法,系因亲情而为之,请求法庭考虑这一因素,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王某某称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经查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均证实是按王某某的要求作的伪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不属情节严重,经查其妨害作证的案件系故意杀人案件,属重罪,应属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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