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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与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609号

原告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中国科技馆业务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山,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与被告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山,被告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以下简称农技函授大学)起诉称,2004年5月,原告将自己饲养的符合出栏条件的89只鸵鸟由赵新川经手卖给了被告,双方就鸵鸟收购数量、价格、货款等买卖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双方同意所售鸵鸟价格按被告方的收购规定执行,付款方式,年内分期支付。协议达成后,2004年5月31日、6月2日、6月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89只鸵鸟,总货款为x元。2005年9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且在说明中被告叙述了近两年未能付款的原因,并承诺当年将会根据交鸟的先后顺序陆续支付所欠货款x元。2007年9月3日,双方就分期支付货款及违约赔偿损失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无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鸵鸟货款x元;2.支付银行利息x.3元(该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3.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该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9月3日起算至起诉前2009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池田鸵鸟公司)答辩称,经该公司财务核对,确实存在原告所述购买鸵鸟的欠款,一直未能付款的原因是自2003年以来该公司鸵鸟出口业务受到非典及禽流感影响造成销路打不开,经营不好。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而且违约金过高,理由是公司如果可以改善经营状况可以还款,但现在暂时无法扭转局面。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6月2日和6月4日,原告农技函授大学分三次将自己饲养的符合出栏条件的89只鸵鸟经案外第三人赵新川转手卖给了被告中垦池田鸵鸟公司,总货款为x元。2005年9月7日被告出具《说明》,确认欠款数额,并说明近两年鸵鸟出口市场处于封关状态,国内肉食品市场不稳定,不能大力度付款。预计当年将会有转机,将根据交鸟的先后顺序陆续支付所欠货款。

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存在,2005年未能还款分文,被告表示歉意,并表示正努力争取企业经营好转,保证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的50%,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归还,则被告需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鸵鸟购入、屠宰情况统计表》、还款《说明》、《还款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对于鸵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此系承担违约责任的当然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经济损失支付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项实际系违约金条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两次支付欠款,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的50%,其余50%的欠款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在此情况下,原告已以协议的方式对于被告还款进行了宽限,故仍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中计算起始日期为《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如依此方式计算违约金将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亦认为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合同对于违约金标准的计算按照违约行为实际发生期间计算违约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欠款十五万一千零九十三元整。

二、被告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违约金一万九千三百零九元六角九分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中垦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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