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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与被告渝庆公司与金城集团公司、金城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7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下称商业银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都市广场X楼。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77年12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1977年5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

被告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下称渝庆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6年4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城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征,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城物业发展公司(下称金城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征,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业银行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代理人陈某乙、易某,被告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城集团公司和被告金城物业公司的代理人罗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25日向我行较场口支行借款1000万元,还款时间为1998年1月24日,以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和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展期至1998年11月20日。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城物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通过债权转让,目前由我行享有上述债权的全部权益。该公司自借款以来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直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含起诉时止欠息5,507,742.67元),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城物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我行对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己办理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重庆金城物业发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商业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借款合同、展期申请、借款借据各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4)X号文件1份,重庆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集中管理实施方案1份,重庆渝庆旧城改造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均辩称,原告商业银行计算利息的依据不清,合同期内的利息已付清。三被告对原告商业银行陈某的其他事实及除利息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渝庆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承诺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9份,便条等证据,庭审中又举示了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和中国光大银行计数单18份,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金城集团公司和被告金城物业公司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

对原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渝庆公司举示的承诺函主要载明,因渝庆公司支付出现困难,对贵行1997年9月20日起的本息改由金城公司承担并代支付(详见协议)。原告商业银行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虽然加盖了公章,仅表示收到了该承诺函,并未同意承诺函的内容,被告渝庆公司也未举示具体协议。被告金城集团公司和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其认为承诺函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渝庆公司举示的9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主要载明,金城建筑公司付款(略).26元。原告商业银行对该9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付款不是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和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对该9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其认为是金城建筑公司清偿自己的债务,并非代被告渝庆公司还款。

被告渝庆公司举示的便条主要载明,1998年为渝庆垫付利息情况:A、由金城物业公司98年12月21日,垫付,(略).00元;B、由金城建筑公司98年4月9日垫付,(略).26元。合计(略).26元。1998年12月25日。并注明详附单据-----商业银行较场口支行。原告商业银行认为该便条既无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且是复印件,故对该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渝庆公司举示的18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和中国光大银行计数单主要载明,被告渝庆公司1995年3月21日至12月21日付款(略).25元,1996年3月21日至12月21日付款(略).25元,1997年3月21日至10月13日付款(略).00元,共付款(略).50元,其中中国光大银行计数单载明代收手续费(略).59元。因本组证据被告渝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商业银行拒绝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渝庆公司举示的便条,因其既无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且是复印件,原告商业银行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渝庆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18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和中国光大银行计数单,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商业银行拒绝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有效证据及法庭陈某,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12月25日,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较场口支行与被告渝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由被告金城集团公司、被告金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较场口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贷款的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时间为1996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5日,月息9.24厘。

1996年12月30日,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较场口支行与被告渝庆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渝庆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房产[凯旋银行大厦负一层---X层,建筑面积(略)平方米;12---X层,建筑面积1526.8平方米;16---X层,建筑面积(略).2平方米。国土证号均为渝中区国用(96)字第(略)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8年2月18日,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共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同意展期到199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1日,重庆市商业银行较场口支行解除了原抵押物中24-8、25-7、28-5、31-1、25-8、24-2、X-X-X、X-X-X、28-1、31-3、29-4、29-5、X-X-X号房产的抵押,尚余抵押物的面积为(略).71平方米,并变更了抵押登记。

2001年10月21日,重庆市商业银行较场口支行与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抵押人变更为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原抵押物(略).71平方米新增加如下抵押物:重庆市X区X路X号房产(第一层,建筑面积58平方米;第一层至三层,建筑面积136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略)),并变更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渝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银行分别于1999年4月6日、2000年2月17日、2000年12月7日、2002年11月11日、2003年7月17日,向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并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此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三被告均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

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渝庆公司已支付本案利息(略).25元。

因银行内部机构调整,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较场口支行后变更为重庆市商业银行较场口支行。其后,重庆市商业银行较场口支行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商业银行,并向三被告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商业银行未向本院陈某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本院在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对借款、抵押、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理也未发现上述民事行为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因借款、抵押、保证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除对原告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外,对原告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关于三被告对原告商业银行所主张利息的异议,本院认为,付息是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渝庆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渝庆公司应当承担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利息或部份利息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渝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示的9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不能证明是其所付的利息,在庭审所举示的18份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计数单和中国光大银行计数单,原告商业银行又以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拒绝予以质证。由此产生的证明不能的责任风险,依法应由被告渝庆公司自行承担。但诉讼中双方又共同认可,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渝庆公司已支付本案利息(略).25元。本院对诉辩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商业银行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虽然三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因其未向本院陈某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渝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商业银行对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商业银行主张抵押权后仍未受偿的债权,依法由被告金城集团公司、被告金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略).25元予以冲抵)。

二、被告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时,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对被告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房产[凯旋银行大厦负一层---X层,建筑面积(略)平方米;12---X层,建筑面积1526.8平方米;16---X层,建筑面积(略).2平方米。国土证号均为渝中区国用(96)字第(略)号。其中,24-8、25-7、28-5、31-1、25-8、24-2、X-X-X、X-X-X、28-1、31-3、29-4、29-5、X-X-X号房产除外]、对被告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房产(第一层,建筑面积58平方米;第一层至三层,建筑面积136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之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重庆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金城物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金城集团公司、被告金城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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