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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Ο九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5日上午,王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以65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20克,并约定中午在孙召高速路口处交易,后王某携带现金x元到该地点等候。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携带毒品乘一辆摩托车前往新蔡县X路口处与王某交易后,从高速路口北处一小柏油路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缴毒资x元,从王某驾驶的车上收缴可疑物品22克,经检验该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1月5日下午,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她在孙召高速路口北边的小柏油路上往西走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从她身上搜出现金x元。张某某下车往西跑,也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她的手机号为x。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1月5日早饭后,他到李某甲家吸点毒品,李某甲说新蔡那边有人买毒品,让他骑摩托车带着她到新蔡卖毒品,并把一包用黄色食品塑料袋包住的毒品交给他。他把毒品放进一个黄山牌香烟的烟盒里,骑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沿小路来到106国道上停下,李某甲自己骑着摩托车往南走到一辆黑色轿车旁与买毒品的人接头。李某甲回来后和他一起来到轿车上,车上一个男的,他坐到车的后排,李某甲坐到副驾驶位上,他把毒品交给那男的,那男的验了毒品后,又把毒品交给他,那男的把整捆的x元钱交给李某甲,又付3000元,都是面额100元的。他把毒品放到车坐位上后,骑摩托车带着李某甲回去时被抓住了,他只是帮李某甲卖毒品。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明,他听说李某甲贩毒,并得知了她的手机号是x。2008年11月5日上午他与李某甲联系约定,购买20克毒品,每克650元,共x元钱,中午在孙召高速路口交易。中午时,李某甲骑摩托车过来到他车上问他带钱没,他说带了,见货付钱。她又骑摩托车向北走有几百米,路边有一个男的,她带着那男的过来。男的从裤袋里拿出一个烟盒,又从烟盒里拿出用塑料袋包的毒品交给他,他打开看看又交给那男的。这时李某甲上车坐到副驾驶位上,向他要钱,他交给她x元,都是100元面额的,整捆的是x元,3000元她让那男的数数,男的把毒品放到车坐上,他们俩下了车骑摩托车就走,这时公安人员过来将毒品带回公安局了。他的手机号是x。

(2)证人唐某、李某乙证言均证明,2008年11月5日,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特情人员王某报案,在孙召高速公路口106国道进行布控,13时许,李某甲、张某某携带毒品和王某交易后返回,将二人抓获,并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现金x元。

(3)证人李某丙证言,2008年11月5日,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孙召高速公路口106国道进行布控,13日时许,在孙召高速公路口北往西一小柏油路上由李某乙、唐某将贩卖毒品返回的李某甲、张某某抓获,他和王某峰从王某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2克。

3、物证、书证:

(1)被收缴的毒品、毒资,供被告人贩卖毒品使用的摩托车的照片。

(2)上缴毒品单据记载,海洛因22克。

(3)辩认笔录记载了经王某辩认,从有关照片中辩认出李某甲和张某某。

(4)通话单记载了2008年11月5日7时57分、11时03分,手机号x与手机号x两次通话。

4、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收缴可疑物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2)新蔡县公安局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尿检报告显示,被检测人李某甲、张某某尿样中含有吗啡类物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5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她到新蔡县是批发鞋子的,不是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贩毒的事实。

其辩护人意见:证人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毒品交易的现场情况,本案毒品来源不详,李某甲辩解符合情理,而且无相反的证据加以排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通话清单的时间与抓获证明时间矛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辩解称到新蔡县是批发鞋子的,不是贩卖毒品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查获的毒资和毒品、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排除其辩解所称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了案件侦破情况,且有其他能与之相印证的证据,证实了毒品交易和毒品来源情况。李某甲辩解与张某某在原庭审中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能认定为合理解释。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通话清单时间与抓获时间相矛盾的理由,经查通话时间是案发当日上午8时57分、11时3分,上诉人被抓获时间是当日13时许,符合客观事实,并无矛盾之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出售,共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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