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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诈骗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00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化名张忠诚,伙同“钟华”自称是“景宁医药采购供应站驻丽水办事处”的经理及业务员,于2000年11月20日至12月,分别两次向杭州新星制药厂购买药品,并付清货款,以骗取杭州新星制药厂的信任。同年12月底,被告人温某再次打电话给杭州新星制药厂,要求该厂发送价值20余万元的药品。2001年1月8日凌晨,杭州新星制药厂指派业务员何某将头孢氨苄40件、氟派酸胶囊40件、雷尼替丁150件、青霉素V钾40件送到丽水市X村X号,即被告人温某的租住处。被告人温某伙同“钟华”等人将药品卸入仓库后,将何某安排到“明珠大酒店”住宿,并谎称当天早上付款。何某于当天7时许赶到灯塔三村X号时,发现被告人温某已逃离,药品已被运走。经丽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药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杨某、何某、汪某甲的证言,何某、汪某甲的辩认笔录,产品购销合同,杭州新星制药厂成品出库单、供货申请单,丽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发案报告,名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系从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他同案人未归案,故不予采纳该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所骗取的药品中无青霉素V钾,但有案发当天被骗单位的业务员何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杭州新星制药厂的出库清单相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为维护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陪审员特邀黄金堂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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