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齐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京鹤同力建材公司)、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股东会决议效力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投资,组建了京鹤同力建材公司,全体股东为董事,郭某某为董事长,原告为总经理。但是,2007年8月13日,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擅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对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处罚决定”。该次股东会决定,既无事实根据,又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6月21日,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召开第十次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由李某林收购股东的资本金,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同意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李某林。由于李某林不是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2007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按照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纪要中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转让股权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郭某某辩称:公司曾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对王某某进行处罚的决定,但公司并没有剥夺王某某的股东身份。2008年6月21日的股东会纪要,并没有得到执行,现在履行的是第十一次股东会纪要,由郭某某和李某林等人收购公司股东的股份。
被告齐某某、李某乙辩称:对王某某进行处罚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同意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一、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对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处罚决定一份;
二、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纪要一份。其上载明:
“2008年6月21日上午9点,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在鹤壁市淇河宾馆召开。参加会议的股东有郭某某、李某林、赵全明、肖振安(代肖金安)、陈民玺、郭某超、齐某某、杨进录、张建民、赵峰。李某乙、李某丙因事未能出席,分别由肖郑某、赵峰代表出席会议。
会议一致同意由李某林同志收购股东资本金。收购按资本金的35%缩水兑现。兑现时间从签字之日起两年,从第六个月开始每3月按比例支付。融资部分不予缩水。企业债务从签字之日起转给李某林。……”
被告京鹤同力公司、郭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一份复印件,上面没有公司的印章和股东的签名,来源形式不合法。但公司说过这个事儿。证据二是真实的,但最后并未履行这个纪要,现在履行的是第十一号纪要,改由郭某某和李某林等人购买公司股东的股份。
被告齐某某、李某乙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是最后的决议,但内容事实是存在的。对证据二、第十次股东会议纪要,不同意原告购买其股份。
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京鹤同力建材公司股东会关于对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处罚决定,系复印件,其上既无公司印章,又无股东签名,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虽然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对王某某的处罚决定一事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载的内容是否与最后的决议内容完全一致并不认同,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出资,组建了京鹤同力建材公司,并商定全体股东为董事,郭某某为董事长,王某某为总经理。2007年8月份,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对王某某进行处罚的决议。2008年6月21日,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召开第十次股东会,形成第十次股东会议纪要,一致同意由李某林收购公司股东的股权,条件是按股权的35%缩水兑现,兑现时间从签字之日起两年,从第六个月开始每3个月按比例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2007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对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处罚决定”,如前所述,系复印件,其上既无公司印章,又无股东签名,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又因为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虽然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对王某某的处罚决定一事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载内容是否与最后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一致并不认同,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因而无法对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2007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纪要中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转让股权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该次股东会上同意将其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林,条件是按股权的35%缩水兑现,兑现时间从签字之日起两年,从第六个月开始每3个月按比例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是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的五名股东,李某林并未依法获得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据此,本案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将其拥有的京鹤同力建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林,原告王某某作为一名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京鹤同力建材公司、郭某某辩称公司2008年6月21日的第十次股东会纪要并没有得到执行,现在履行的是第十一次股东会纪要,由郭某某和李某林等人收购公司股东的股份,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某某、李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对于被告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按照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纪要中的条件转让给李某林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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