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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与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任该会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以下简称金伯翰会馆)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伯翰会馆诉讼代理人黄某,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金伯翰会馆系从事洗浴休闲等服务行业的经营机构。2008年9月2日,原告杜某某到被告处进行消费,当其洗浴完毕接受被告为其提供的背某拔罐服务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致原告背某、胳某等处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南阳768医院进行清创处理,为进一步治疗,同年9月3日转至南阳南石医院烧伤科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度烧伤、酒精火焰烧伤肢体多处约8%,II0-III0伤。住院期间,院方进行了清创换药,防止感染,防止并发症,对症处理治疗。院方交代注意事项:l、休息;2、防疤治疗;3、加强营养;4、陪护二人。2008年10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防疤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被告方派人对原告进行专职陪护,原告家人也对原告进行了照料,期间原告的医疗花费被告全部予以支付。出院后,原告在多处个体经营处进行防疤治疗,被告又支付了9000元,但因治疗效果不理想,原告要回6000元。之后,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及伤残补助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法院。

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09年4月14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4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伤残程度数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元。该鉴定经质证,被告以该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17日,我院司法技术科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09年6月24日,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l,被鉴定人杜某某的伤残等级计为十级。2,被鉴定人杜某某右背某、右上臂及右前躯增生性瘢痕及色素沉着需继续治疗。增生性瘢痕需手术切除,色素沉着需祛色素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根据河南省医疗收费规定,估计整形费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南阳监狱二监区X年5月6日的证明和2009年6月l日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九个月损失为x元,其中证明内容为:杜某某,女,系我单位在编警察,该同志自2008年9月3日因烧伤至今未上进。工资停发。收据内容:今收到杜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伍拾壹元整¥x.00元,附注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未上班扣工资。同时原告又提供其妹杜某峰及其夫王振海所在单位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其存在护理期间,分别为1个月和3个月,损失分别为1397元和5316元,共计6713元。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杜某峰、王振海在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内的工资情况,除王振海10月份工资1772元外,两人所在单位并未扣发两人的工资。原告另提交南阳优玛疤痕咨询中心、非手术除痕消纹专业机构(上述两机构均为个体性质、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的证明及产品说明书和南阳南石医院2009年5-7月的诊断证明、发票。以证明其在上述单位分别支出医疗费为x元、3400元、6767元,共计x元。原告还提供票号基本相连的出租车票据数张,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140元。

原审认为,被告金伯翰会馆作为从事洗浴休闲等服务行业的经营机构,其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措施,保障前来消费的消费者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失。而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时,却因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不告被烧伤。虽经治疗痊愈,但却留下残疾,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被烧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其服务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l,医疗费。原告被烧伤在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也未诉请,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治疗费问题,其中在南阳优玛疤痕咨询中心、非手术除疤消改专业机构的费用x元,由于上述两机构均系生活美容机构,而非医疗机构,原告所用产品中又有大部分为生活美容产品,而非专门用于治疗皮肤疤痕药物,且所进行的治疗并未达到防疤的效果,仍落下伤残及仍需后续治疗的后果,考虑到原告出院后确需进行防疤治疗及进行防疤修复存在费用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酌定承担x元为宜;对原告所诉的2009年5-7月在南石医院的治疗费6767元,因该费用的发生是在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之后,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伤残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之内,再次请求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2,误工费。原告被烧伤后在医院住院时间为一个月,出院时医生诊断创面愈合留暗红色色素沉着,该情况已不影响原告正常的上下班工作,原告又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其所需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原告作为行政单位在编人员,因病需假属合理的劳动权利,在财政部门未停发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其所在单位也不应因此将原告的工资扣留,且该单位所出具的原告存在误工费x元的两份证据前后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个月工资计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进行了护理,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应按其夫王振海一人10月份工资计算应为1772元。原告认为其出院后仍需一人对其进行两个月时间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其诉请6713元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根据病情所需的营养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计,住院一个月零两天,费用为96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规定,住院期间每天可按10元计,应为320元,两项合计1280元。5,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经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不一致,由于第一次鉴定时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故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为依据,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20×10%=x元;后续治疗费用虽未发生,但该费用鉴定机构已鉴定为x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可一并解决,故后续医疗费x元被告应予赔偿。6,交通费。原告在南阳768医院和南石医院转住院各一次,考虑原告的就诊和转院的次数以及原告后又进行的防疤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14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扣除被告又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金额为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并落下残疾,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费用可按3000元酌定。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赔偿原告杜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金伯翰会馆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南石医院治疗痊愈出院后未按医嘱定期到医院复查进行防疤治疗,而是擅自到美容机构进行美容保养,对此延误治疗造成的后果应由杜某某本人负责。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全额垫付,并派专人护理,原审又酌定令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因美容花费的x元费用及其丈夫的护理费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出院后一直未到医院治疗,不可能产生因治疗和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又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9000元继续治疗费,原审再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后期治疗费错误。

杜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确在医院外美容机构治疗了,但不是美容保养而是治疗疤痕,不存在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没有错误,并同时上诉称:原审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院外治疗费及本人误工费错误,且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

二审期间,杜某某提交河南省南阳监狱二监区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人因烧伤休息11个月,被扣发工资x元的事实。金伯翰会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杜某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工资由财政划拨,称扣发工资不实。经本院查证,单位扣发杜某某11个月工资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杜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在金伯翰会馆接受理疗服务被烧伤后长达11个月没有上班。南阳监狱二监区根据本部门的财政体制及相关制度扣发其11个月工资,每月2237元,共计x元。经监区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扣发杜某某工资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伯翰会馆在从事休闲服务行业经营过程中,依法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以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害,然而却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某出院后虽未定期到正规医院进行除疤治疗,但在社会美容机构诊疗的药物,经审查也具有除疤功能,本院酌情支持x元较妥。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问题,虽然上诉人金伯翰会馆在杜某某住院期间派人专门进行护理,但其家属参与陪护符合情理,也有利于病人康复,原审支持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杜某某虽未转院,但为除疤去多处机构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支持相应费用没有错误;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经鉴定机构确认整形约需x元,原审一并处理也是正确的。关于杜某某所称交通费较低问题,因其院外治疗均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故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不当之外。关于上诉人杜某某称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在消费过程中遭受皮肤烧伤,虽然其本人没有过错,但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令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关于杜某某请求误工费问题,因杜某某被烧伤后需住院治疗休息。根据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制度,已实际扣发了其相应的工资,故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鉴于其单位扣发其十一个月工资,杜某某仅请求九个月误工损失,金伯翰会馆应赔偿杜某某九个月的误工损失为x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杜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伯翰会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赔偿杜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上诉人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3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37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负担3237元,杜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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